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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161號原 告 彭維銘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竹監裁字第50-E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1月8日10時42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五路與隘口一街交叉口(下稱系爭地點)時,經民眾於同日檢舉,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12月11日製單舉發。嗣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1月12日竹監裁字第50-E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當時寄發之照片顯示號誌是綠燈,申訴後照片卻顯示紅燈,請查明是否製單單位人員偽造或合成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經檢視連續採證影像,可見系爭地點之路口號誌已為「圓形

紅燈」,斯時系爭車輛前輪尚未超越該路口停止線,然系爭車輛並未於系爭地點停等紅燈,逕自越過停止線,持續向前駛過該路口。原告無視紅燈號誌,逕自穿越停止線行駛至路口續為直行,妨害路口不同行進方向之車輛或行人之秩序,從而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

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1.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略以:「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該函釋係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權責,所訂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屬於對法規範意旨之具體化,足資作為解釋適用上之輔助,本件自得予援用。是車輛於紅燈時,如逕行跨越停止線,無論係迴轉、直行或左轉,均已危及路口其他用路人通行安全,當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2.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在該路口之燈光號誌轉換為紅燈時,雖然尚未超越路口停止線,但於號誌為紅燈之狀況下,系爭車輛持續行駛直至超越路口而進入銜接路段(見本院卷第49至51、61頁),足認原告於號誌為紅燈時,逕行跨越停止線直行,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