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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6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619號原 告 李萬鈞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6日1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國成街與學成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於115年2月8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5年3月3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5年4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5年3月26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5年4月17日填製高市交裁字第32-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已繳納)。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案發路口屬不對稱斜交路口,其道路線型本具有自然偏移與

導流特性,原告當時依照原有車道沿學成路方向自然行駛,並未主動切換車道、駛入其他獨立道路,亦無主觀右轉之意圖,故非屬道交條例第42條所稱之「右轉」或「轉彎」,國成街車流若實施真正「右轉」,應係轉入國慶路方向,而非沿道路線形順勢駛入學成路。被告將「依道路自然導流前進」直接認定為「右轉行為」,顯有認定事實錯誤。

㈡交通部路政司109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090019136號函(下稱

交通部109年8月28日函)意旨指出:駕駛人若係依道路原有線型行駛,而非變換車道或轉人其他道路,尚難逕認屬道交條例第42條所稱之轉彎行為。又115年3月間,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與三信路口右轉引道案件中,行政法院亦已認定:若車輛係依道路既有線型自然延續行駛,且未變換車道或主動轉向,即不應逕認屬轉彎行為,若道路自然彎曲即要求駕駛全程使用方向燈,則如山區彎道道路亦須持續打方向燈,顯不合理。本件與前揭案例同樣具有道路自然導流、順勢彎行且非主動右轉等特徵,自應採相同法律判斷標準。若僅因道路方向自然偏移,即一律認定屬右轉行為並處罰,將導致駕駛人難以預見執法標準、道路線形與交通法規概念混淆、擴張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顯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復經檢視採證影像截圖及GOOGLE地圖可見:畫面時間14:54:17至24秒,此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新北市三峽區國成街右轉往學成路,全程未使用右側方向燈,違規屬實,被告據以裁處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洵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由上揭規定可知,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非直行而須依道路交岔情形轉彎(向)時,駕駛人即應依規定預先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轉彎(向)為止,使其他用路人得以預見該車輛之行車方向與動態,避免錯判其行向而增加行車安全風險,並而得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如未依上開規定顯示方向燈,即屬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之處罰要件。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71頁)、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5年4月13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52564172號函(本院卷第61-63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5頁)等在卷可稽。復觀以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於14:54:17秒至24秒許,原沿三峽區國成街行駛,嗣行經系爭路口向右斜轉彎進入學成路,而於上開行進之過程,洵未顯示右方向燈,足認原告客觀上確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固主張其係依道路線形自國成街進入學成路,並無轉彎行為云云。惟查,依GOOGLE地圖及街景圖所示,系爭路口為學成路、國成街與國慶路相交之路口,自國成街(南往北)行駛,可右轉彎進入國慶路、向右斜轉彎進入學成路(樹林方向),或向左轉彎進入學成路(臺北大學方向),另自學成路(樹林方向)駛來之車輛,亦需左轉彎始得進入國成街(本院卷第73頁),足見國成街並非直行銜接學成路之路段。復舉發機關曾就車輛由國成街駛入學成路是否應使用方向燈一事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經該局覆以:學成路/國成街口為不對稱斜交路型,國成街往學成路(樹林方向)動線應屬右轉彎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6月28日新北交工字第1111182846號函可稽(本院卷第59頁),益徵原告所稱並無轉彎行為,與客觀證據不符。至原告所提交通部109年8月28日函,係就汽(機)車行經彎道時,是否構成轉向行為而應使用方向燈一節為說明(本院卷第25頁);其所援引本院另案交通裁決案件,則係駕駛人始終沿右彎道路行駛(本院卷第29頁),均與本件原告先沿國成街(南往北)直行,於行經系爭路口,再向右斜(約45度)轉彎進入學成路之情形不同,即系爭機車之行車軌跡並非依原行進方向繼續行駛,而係於交岔路口改變行進方向,屬右轉彎行為,與單純因道路線形彎曲而循原車道行駛之情形迥然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原告上揭主張,非可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汽車駕

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1,2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