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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64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640號原 告 葉庭宇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如欲提起撤銷訴訟時,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申言之,受處分人仍應先向交通裁決機關申請裁決,不服裁決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亦可明之。準此,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抑或對於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或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均屬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補列正確被告代表人,亦未附具裁決書影本,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6月11日業生合法送達原告效力,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且被告亦於115年6月9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54883166號函覆本院本件尚未開立裁決書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9、43、49至5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因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則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即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