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649號原 告 張庭鈞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14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14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6月26日19時49分許,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宜蘭縣頭城鎮環鎮東路2段南下車道近朝陽路旁 (下稱系爭地點),訴外人邱福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鎮東路2段行駛至系爭地點時,撞及系爭車輛後方車斗處,受有顱內出血、全身多處骨折等傷害,後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遂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8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環鎮東路2段行經與朝陽路之交岔路口前時,在路邊臨時停車,該處並無禁止停車之標誌,且路邊標線不清遭汙泥掩蓋,一般人根本看不出是否禁止停車,原告主觀上認該處可以停車,不應構成違規事實。又訴外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雖鑑定認為原告為肇事次因,但原告無違規事實,也無刑事過失責任,原告已與訴外人之子達成和解,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顯屬違法裁決,且嚴重影響原告生計,應予撤銷。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系爭地點車道不得停放車輛,原告任意停放即屬不當,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即負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本件事故即不致發生。是原告之違規行為與交通違規事故之發生,具有明確之因果關係,其違規事實明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2、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4、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5、39至40、
63、67、79至149、155頁),足信為真實。
㈢、按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略以:「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職權所為解釋,經核尚無違反道交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又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不得臨時停車之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而各主管機關於交岔路口10公尺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其目的無非是使交岔路口之10公尺不得臨時停車之起算範圍更加明確,尚不得因此推認交岔路口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且不足以影響交通秩序時,即可臨時停車,而不得加以取締(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院審酌舉發單位114年8月22日警礁交字第114001782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原告於舉發單位製作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107至149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之路口停止線前,已屬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其車身並大幅占用機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最終導致訴外人騎乘機車撞及系爭車輛死亡等情,足認原告確有違反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
㈤、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調查筆錄等證據,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距路口停止標線未逾10公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而該違規行為之成立,係以車輛實際停放位置是否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判斷,並不因現場未另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而受影響,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基本交通規則,自應知悉並負有遵守義務。又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系爭地點之車道,形成行車障礙,訴外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撞及系爭車輛,並因而死亡;倘無原告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該處之行為,依本件事故經過,訴外人即不致因撞及系爭車輛,進而發生死亡結果,亦得認原告之違規停車行為為本件事故及死亡結果不可欠缺之條件。再者,將大型營業貨運曳引車任意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車道,顯將妨礙道路通行,並增加行經車輛發生碰撞之危險,而本件訴外人撞及系爭車輛並死亡之結果,正屬前開違規停車行為所增加之交通危險具體實現,故原告之違規停車行為與訴外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訴外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形,亦僅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尚不足以排除前開因果關係成立,或影響原告是否違反交通規則而有過失之認定。況原告前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同已自承:「本人雖有肇責,但是根據當場情況亦屬較輕」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40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㈥、道交條例有關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目的,為防制重大交通違法行為所採取之必要手段,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交通事故發生,保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此類處分固然對人民之駕駛自由及財產使用權造成一定限制,然係為達成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且在立法形成過程中,業已兼顧個人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等基本權益,於個人權利與公共利益間取得合理平衡,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界限。又該等規範並未設有因個人經濟困難、職業性質或用車需求而免罰或減輕處分之例外。況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所定吊銷駕駛執照,核屬羈束性行政處分,主管機關不得就處分與否或其內容行使裁量,僅得依法裁決。若容許以個人因素為由請求免罰,將破壞法規適用之一致性,動搖社會對交通法治之信賴,並削弱違規行為之嚇阻效果,有悖法制初衷。是原告亦不得以嚴重影響其生計或已與訴外人家屬和解為由,請求撒銷原處分。
六、綜上,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張兆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