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165號原 告 陳均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QC5053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經被告以114年9月18日新北裁催
字第48-DAOE309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記違規點數5點。
㈡嗣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9月13日12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一段299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復於114年9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且原告於1年內因前處分及本件違規共計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有「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60條)」之違規行為,被告遂併同上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QC505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於原告起訴後重新審查,重新開製115年4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QC505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9頁),裁處罰鍰金額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系爭路口並無禁止左轉告示牌,且行政機關不得逕自解釋法
律應如何適用。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5條所定之禁止迴車標誌也沒有禁止左轉或禁止超車線,「左轉」與「迴轉」已有分別定義,因此於處罰時若罰則文義未包含,就不應一視同仁都處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路口設有「遵20」兩段式左轉標誌,且警方於申訴函復
亦強調明顯設有機車待轉標誌,而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857號宣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意旨,均認為「遵20」兩段式左轉標誌,依其設置目的自亦包括指示機車迴轉之方式,縱然未設禁止迴轉標誌,放任機車駕駛人得以任意迴轉,顯與二段式左轉方式所欲規範道路行車秩序及駕駛人安全之意旨相悖。準此,縱然無「無禁止左轉告示牌」之告示,有「遵20」即足認原告不得於此處迴轉,且原告所提被告所函復之法律見解,並非被告逕自解釋法律應如何適用,而係完全依照法院見解為準據,又上開見解均認迴轉行為本身兼具有左轉之性質,或稱左轉車與迴轉車之行駛路徑相當,肇致交通危險之情狀相仿,原告所稱迴轉非左轉之詞應不足採。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
1.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㈡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
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60條)」之違規行為: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再依道交條例第49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及前開設置規則第75條規定:「禁止迴車標誌『禁2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車,設於禁止迴車之地點。但已設有第74條禁止左轉標誌或標劃第165條分向限制線、第166條禁止超車線之路段,得免設之。」由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審酌左轉車與迴轉車之行駛路徑相當,肇致交通危險之情狀相仿,故明訂禁止左轉之路段亦禁止迴轉,而無分別設立「禁止左轉標誌」及「禁止迴車標誌」之必要。準此,「遵20」兩段式左轉標誌,其設置目的既在有效區隔汽、機車車流,使欲左轉之機車先行在外側車道待轉區停等,避免行駛過程中車流交織導致交通事故發生。而考量其設置目的,以及迴轉行為本身兼具有左轉行為之本質,足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除限制機車不得不按指示方式任意左轉,亦限制機車不得不按指示方式任意迴轉。
2.經查,觀諸原告起訴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及系爭路口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系爭路口既設有「遵20」兩段式左轉之標誌,該標誌復無破損不清晰等情,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左轉或向左迴轉,自應先行駛至前方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再行行駛至所欲銜接之路段,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逕行左迴轉而為警攔查(見本院卷第81頁),顯已致生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前經被告以前處分裁處(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並經本院114年度交字第3039號判決確定,故被告合計原告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併於原處分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及第68條第2項規定,
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