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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6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651號原 告 陳錫堅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F80083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F8008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而訴請撤銷原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附卷可稽。

(二)惟原處分業於114年12月2日由原告於被告處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1頁)附卷足憑,又因原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則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是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處分業已附記:「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5年1月2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因法定起訴期間之末日適為假日,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122條等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然原告遲至115年5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見本院卷第9頁)足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