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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65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1653號原 告 余清波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而同法第237條之1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一、撤銷被告就原告申請恢復駕駛執照所為之否准處分。二、命被告就原告恢復駕駛執照之申請,應依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並主張原告申請恢復駕照遭拒,被告函文已對原告權利產生不利影響等語。觀諸上開訴之聲明固為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然本件原告起訴乃因其申請恢復遭註銷駕駛執照,嗣經被告以115年4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1150041988號函否決原告之申請(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原告遂起訴請求撤銷前開否准函文,並請求被告就其申請另為適法處分。是以,原告之請求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亦非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機關公務所所在地為桃園市,則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