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1664號原 告 文宣懿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5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404508、43-ZIC404509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5年5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404508、43-ZIC404509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5年3月16日19時40分許,行經國道5號南向5.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得時速135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80公里,經測定超速55公里,以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以ZIC404508、ZIC404509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於115年5月13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舉發照片車頭影像受夜間強光曝光干擾,導致車牌完全無法辨識,且舉發機關之車尾照片,兩者距離受測點336.8公尺,缺乏一鏡到底之連續動態。又該處多車並行干擾,將造成雷射光束信號交疊誤測,且測距336.8公尺,光束因而發散,可能造成微小震動而有巨大偏移。且被告並未提出完整之追蹤錄影,證明十字瞄準點與目標追蹤框在及擊發瞬間確實穩定、精準、連續位於原告車上。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單位回函表示舉發並無違誤。又本件測速儀經檢驗合格,尚在有效期限內。且已設置警52標誌,自屬合法。
而該車並行干擾乙節,亦經回函表示並未有發散且單點單台,不受其他車輛行進的影響。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採證照片、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示意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1、57、59、61、63、
67、71、73、75、77、79、81至93、95頁),足認為真實。
㈢、於拍攝地點前,系爭路段設有警52標示,且警52標示設置於與採證地點距離363.2公尺處,有採證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93、95頁),且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於本件原告違章當時仍在合格期限內(見本院卷第91頁),並觀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系爭路段速限每小時80公里,而系爭車輛經測速測得每小時135公里,超速55公里,而系爭路段屬於高速公路,且前開警52標示清晰,未有遭遮隱模糊等情,該警52標誌之設置及採證均屬合法。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牌拍攝以及測速照相本身並非連續拍攝,有斷點之虞。然依據現場圖可知,系爭車輛經超速照相後,後續經拍到車後車牌,而取攝地點距離336.8公尺,以系爭車輛之時速,此距離僅需行駛8秒,且經舉發機關函覆表示係對準車頭後連續錄影取得系爭車輛車尾號碼(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系爭車輛確屬於超速行駛,且其車牌之取證係在連續範圍內取得,如若非事先以連續錄影之方式拍攝,則系爭車輛時速135公里,舉發人員當無法反應並清晰取得系爭車輛車號,是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㈤、又觀之測速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該十字準星對準系爭車輛。依據經濟部央標準檢驗局所頒佈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其中4.1(3)光功率計:波長範圍應涵蓋905
nm ± 50 nm,功率量測範圍可滿足IEC 60825 Class 1規定。6.5:(7)當雷射測速儀在執行50 km/h及100 km/h速度偵測準確度測試時,不得因晃動干擾影響速度正確性,其量測結果應不得有任何錯誤之速度顯示,或應具有無效功能顯示。由該規範可知,經檢驗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其可涵蓋之波長範圍為905nm奈米正負50奈米,且不得因晃動而有影響速度正確性。本件系爭車輛與雷射測速儀距離336.8公尺,在該範圍內,且該十字準星對準系爭車輛,而該雷達測速儀本身亦通過檢驗,且尚在檢驗合格期限內,且經舉發機關函覆,自無原告所主張物理誤差以及因為微小震動而影響測定時速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