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668號原 告 王子源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所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依兩造陳述及卷證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0日8時38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民族東路OOO號時,因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有上開違規事實,以115年3月31日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5年4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本件舉發員警是站在騎樓以手機拍攝錄影,然違規地點路況通暢,有充足空間攔停,卻未示意攔停,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攔停優先原則,且騎乘人行道並非該條規定得逕行舉發事由,此種將法定例外變成常態,屬於行政權濫用,係純以事後處罰為目的,已違反攔停優先原則及比例原則,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發現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柏油路上,見前方車流壅塞,便行駛到人行道上,因員警正以行動載具M-Police實施盤查中,且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5款規定,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本件違規行為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各款規定得施以勸導之事由。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限制,均委由員警依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知便利性、員警值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及方式,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係依當時交通狀況及值勤安全性等,而為逕行舉發,自符合法定程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法規:
1、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2、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有「行駛人行道」之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機關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勤務分配表、採證影片截圖、系爭車輛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65-7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以錄影逕行舉發,而未當場攔停,有違反攔停優先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惟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規定意旨,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經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發,從而對於駕駛人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而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逕行舉發。此逕行舉發方式,係考量於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卻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舉發,如任由違規行為人脫逸免罰,嚴重減損交通法令及執法人員之權威,無以維護交通秩序,故明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逕行舉發,以維護交通秩序。而檢視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69頁),員警係從系爭車輛後方拍攝原告之違規行為,拍攝位置與系爭機車已有一定距離,系爭機車仍保持行駛,且當時原告行進方向的道路上確有車流壅塞狀況,則原告此時行駛於前揭路段顯有稍縱即逝之可能,衡以當時車流狀況,原告若轉回道路上車流之中,員警更難以及時追趕,並攔停之,縱勉為追趕攔停,不僅將影響交通秩序,亦有危害值勤警員及往來交通人員安全性之疑慮,此等客觀情狀當已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之要件,是舉發機關員警基於上開因素,採以逕行舉發方式,自屬合法,原告上開主張,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違規屬實,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林其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