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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67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671號原 告 呂金銘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當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115年度交字第1671號裁定限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15日對原告合法寄存送達,並經原告於115年6月24日領取,惟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其起訴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