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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67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1672號原 告 盈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譽真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行政訴訟書狀規則」以書狀補正記載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為「高譽真」,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書狀中載明原告名稱、地址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其住所或居所,否則即為起訴不合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補正,倘逾期未補正,法院即應駁回其訴,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提行政訴訟狀內未列載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爰命原告依限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潘韋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