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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6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673號原 告 呂金銘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但未預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以115年度交字第167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而該裁定業於115年6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各1紙(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各1紙及本院答詢表2紙(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單數頁〉)在卷足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