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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6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677號原 告 楊春香訴訟代理人 李嘉豐(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 表 人 王智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桃警分交裁字第010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30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街OOO巷O弄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花盆」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即被告)員警填製掌電字第D1NH103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於115年5月11日開立桃警分交裁字第010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系爭地點是社區道路,屬無尾巷封閉社區,且花

盆擺放未影響行人或車輛通行,且有美化、綠化社區功能,被告所為原處分並未先勸導限期改善,又屏東有案例經法院撤銷罰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員警在現場已多次告知不移花盆將開立罰單,甚

周邊民眾表示可以提供移置花盆之協助,惟經勸說後,仍未清除,且該處非騎樓,車輛往來之道路邊幅已遭占用,原處分自無違誤。

㈡聲明:(被告未聲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8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

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第8款)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⒉道交條例第140條第1款: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第1款)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見後段說明)

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員警答辯報告書(卷33-34)、採證照片(卷35-36)、系爭舉發單(卷39)、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39-41)等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審酌採證照片與員警答辯報告書可知(卷33-36)

,花盆擺放之位置在系爭地點轉角處,且該花盆所種之樹木高達一層樓高,顯會影響用路行人之通行及視線,況且經員警多次勸說仍未移除,足證原告所為係屬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花盆之事實,核屬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8款所稱「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其他類似物(擺設花盆)」之違規行為,從而,原告上開所稱,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原告有上開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8款之違規行為應

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