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170號原 告 謝雨軒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2日10時51分許,駕駛訴外人朱秀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中山一路339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為民眾於114年9月24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4年10月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1月22日前,並於114年10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嗣朱秀月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於114年10月16日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乃依道交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5年1月12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沿中山一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期間行經系爭路口時係遵循車道標線及路口指引線行駛,並無變換車道或轉彎之行為。而依據一般駕駛經驗,直行車輛無需開啟方向燈,以免造成後方駕駛誤判動向,影響交通安全,原告行駛路徑實質上為順向直行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檢視採證影片,於影像時間10:50:59秒許時,系爭車輛尚在網狀線上,惟10:51:00秒許時,系爭車輛已經駛過黃網線,右後方車輪及幾乎全部車身已行駛在內側車道;
10:51:01秒許時,原告並未確實直線行駛於內側車道,反而車頭向右逐漸駛向外側車道,且原告又未打方向燈,使後方檢舉人無法判斷原告行車動向,違規事實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42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倘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必須預先並全程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將其車輛之行進方向提前告知其它用路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有充足之反應時間,避免因反應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駕駛人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79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3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61頁)、交通違規陳述(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4年12月4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44459280號函(本院卷第59-6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10:50:54秒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行駛,檢舉人車輛在其正後方;10:50:58秒許,系爭車輛直行進入系爭路口之黃色網狀線區域;10:50:59秒許,系爭車輛沿黃色網狀線內所繪製之路口行車導引線進入內側車道(往民生街方向);10:51:00秒許,系爭車輛進入中山一路後,先行駛於內側車道,嗣右半車身進入外側車道;10:51:01秒初,系爭車輛車身僅左側車輪行駛於內側車道,其餘車身均駛入外側車道,10:51:01秒末,系爭車輛完全駛入外側車道,而10:5
0:59秒至10:51:01秒期間,系爭車輛未見顯示右方向燈,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5-103頁)。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既有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駕駛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預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右方向燈至變換車道完成,惟於上開影像中洵未見系爭車輛右方向燈閃爍亮起,是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且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仍有過失,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1,2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