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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71號原 告 陳韋翰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TO94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TO94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5年1月15日上午9時53分許,行經華江橋機車道(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停,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17mg/L,認定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

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掌電字第A01TO94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5年2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2項易處處分之記載)。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行經華江橋往板橋方向,途經員警設立之酒測欄檢點,經酒測後數值為0.17mg/L。惟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原告前日晚間飲酒醒來後未感覺不適以為酒已退,並非有意酒醉上路。行駛途中無超速、蛇行、違規等行為,經員警攔下也無拒測或消極不配合,酒測數值超過標準值0.02mg/L,並非有意為之,主觀惡性顯低。當時員警並未說明是跨越或其他情形而不予舉發。

㈡、原告並不爭執攔檢及酒測程序之合法性。惟被告答辯內容混淆攔檢合法性與裁罰適當性,尚難認為足以說明本件裁罰之相當性。被告裁量基礎不完整,顯已構成裁量瑕疵。而本件既屬臨界值案件,應審酌比例原則,倘全面適用較重裁罰及附隨處分,顯未衡量違規程度與處罰之相當性。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酒精濃度未超過0.17mg/L者,固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惟上開規定係賦予現場執勤員警得依具體個案情形行使裁量權,並非一經符合數值標準即當然不得舉發。除非該裁量之行使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始得認其違法,否則對於員警基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人車通行安全等公益考量所為之判斷與處置,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經舉發單位員警現場綜合觀察判斷,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時,已有行車不穩之具體情形,足認其駕駛行為已具相當之危險性。員警遂依客觀情狀認定該車輛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確保原告本人安全,並避免其對道路上往來人車造成危害,乃決定不予施以勸導,而逕行舉發,依法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4、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第3項)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舉發通知單、舉發單位115年3月1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53026929號函及職務報告、酒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3、35、39、45、47至49、53、55頁),洵堪認定。

㈢、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非謂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尚必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又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既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且所謂「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即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應盡合義務之裁量,除裁量怠惰、裁量基礎事實錯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合義務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惟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未依職權調查個案違規情節有無免予舉發之情形、裁量所基礎事實錯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而仍逕予舉發,即違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就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之事項訂定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裁量基礎事實錯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至處罰機關即被告受理舉發單位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就舉發單位於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時未盡合義務裁量,發生裁量怠惰、裁量基礎事實錯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形,卻未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單位查明,即逕予裁決,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㈣、查被告雖答辯本件係經舉發員警現場綜合觀察判斷,依客觀情狀認定系爭車輛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決定不予施以勸導逕行舉發等語。然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王文興於本院訊問時,已證稱:我們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超過0.15以上就要舉發,我不知道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員警於舉發當時既全然不知駕駛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時,得現場依職權調查個案違規情節有無免予舉發乙事,則其見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即機械式、反射性逕採舉發作為,顯然完全未行使前開法令所賦予之裁量權能,當可認自始即存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情狀,且此瑕疵尚難憑警員事後自行回顧解釋而得治癒。就此被告受理舉發未盡合義務裁量之案件,卻未退回原舉發單位查明處置,竟仍逕予裁決,則原處分亦已有裁量怠惰之瑕疵甚明。

㈤、再被告雖尚稱員警觀察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已有行車不穩之具體情形,並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查前開職務報告雖記載: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酒測路檢站,因騎車不穩臉色微紅,遂當場予以攔查,經查發現原告渾身酒氣,面帶酒容等情,惟被告已自承本件路檢管制站乃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並不以具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密錄器檔案(見本院卷第89至95、104至107頁),可知拍攝者員警前方有另一員警手持指揮棒進行攔檢,路過機車依序受檢等情(見本院卷第104頁),可知當時騎車經過路檢站之駕駛人含原告實均需依序受檢,尚非員警見原告有何行車不穩之異常情事方予單獨攔停。又當時員警A尚詢問員警B:「你是說哪一個有酒味?」、員警B:「後面那1個。」(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知原告酒味(酒氣)之外顯程度並非任何旁人均得輕易發覺,綜觀員警取締過程及卷附勘驗筆錄截圖(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除難認原告面色有何異常潮紅之情,亦未見員警對原告臉色提出詢問質疑,同無從佐證被告所稱員警得憑以裁量之相關客觀基礎事實,確屬真實無誤。本件既難認舉發單位曾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妥予裁量,故被告仍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遽予裁罰,自有未當。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8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因裁判費部分已為原告預納,是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張兆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