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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7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1720號原 告 高宇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5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5年1月7日下午17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往臺北)(下稱系爭路段)時,為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得時速為每小時73公里,然系爭路段限速50公里,故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限速50公里,經測得時速73公里,超速23公里之違規行為,遂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5年3月2日前(後更新為115年6月12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5年5月6日依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回溯至取締地點前500公尺,沿線空曠,並無任何行道樹、路燈桿、公路站牌等遮擋視線物體,若警方有依法擺設,原告絕無未能察覺之道理,警方空言帶過,並未出示任何事發當下之警52照片,請提供當日現場全景照片,需含時間及背景地標,若無法提出,即屬於違法取締。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原告違規屬實,逕行予以舉發。警52標誌設於前方分隔島。且測速照相之檢測尚於合格期間內,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㈠、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陳述單、舉發通知單、陳述書、測速照片、舉發機關函、機車車籍資料、警52照片、現場照片、警52 GOOGLE說明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舉發機關淡水分隊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5、57、59至61、63、65至67、69、71、73、75、

77、79、81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移動式測速器前227.6公尺,有前開GOOGLE地圖可查,系爭路段為一般道路,警52道路設置合法,又系爭測速照相經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該合格期間至115年3月31日,於本件測速時尚在有效期間內,有該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參,又該測速照相之檢驗規範是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頒布。是本件採證設置與機器尚屬合法。而本件員警警52標誌拍攝時間為當日下午16時20分許,有拍攝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主張該警52標誌並未合法設置,當非可採。

㈣、又系爭車輛經測速,其時速為73公里,該路段限速50公里,超速23公里,有測速照片在卷可查,是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超速逾20至40公里,當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㈤、原告主張本件是否合法使用測速照相,觀之被告所提供之照片,該移動式測速照相架設於公開場合,位於指示路牌下,設置合法,而系爭路段開闊,且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記載,雷達測速儀使用都卜勒效應,該效應是波源與觀察者有相對運動時,所接收到的頻率與發出頻率不同的現象,主要包含接近時頻率變高、遠離時頻率變低與適用於各種波,也就是說,在沒有遮蔽物之情形即屬得以測量之狀態,本件測速照相與系爭車輛間,並無遮蔽物之存在,該測速照相當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