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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7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1723號原 告 黃振浩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668806號、第58-ZBA66880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依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668806號、第58-ZBA668807號裁決書所為處分(下合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於115年4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並由原告本人親簽收受,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5年4月9日起算,以住所地桃園市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115年5月11日屆滿。詎原告遲至115年5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可考,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有違實體裁判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