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75號原 告 夏雅玲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複 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MQK52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1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原處分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6月17日以書狀追加聲明為:「㈠原處分撤銷。㈡原告之出庭來回交通費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告之後於本院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撤回追加請求交通費部分,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90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撤回,無礙於公益之維護,且經被告同意,本院認其所為訴之撤回,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15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與羅斯福路6段455巷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而當場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以115年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MQK5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為「景興路」,惟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為「景興路282巷前」,原告實際迴轉地點則為羅斯福路6段455巷口,與原處分及舉發通知單所載地點不同,違規事實並不成立。又禁止迴車標誌係設置在景興路282巷口,而羅斯福路6段455巷口僅設置禁止右轉標誌,二路口標誌並不一致,非屬同一路口,故原告迴車並未違反禁止右轉標誌,被告不得裁罰原告云云。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與羅斯福路6段455巷、羅斯福路6段469巷、景興路282巷為同一路口,車輛行駛受同一號誌時相管制,景文街北往南方向遠端號誌桿上設置有放大型禁止迴轉標誌(下稱系爭迴轉標誌),用以指示車輛禁止迴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景文街往景美國小方向行駛,行至景文街與羅斯福路6段455巷口,明顯可見距離僅約42.4公尺之系爭迴轉標誌,自應受該標誌效力之拘束,惟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並左轉迴車時,所處路面為停止線劃設後所涵蓋之道路範圍,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屬道交條例所稱之路口範圍,原告於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4年12月18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43034953號函(本院卷第71至72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至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5年2月13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53012577號函(本院卷第81至82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8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至92頁)、系爭車輛違規示意圖(本院卷第93、177頁)、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4年12月31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43054310號函(本院卷第9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7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9頁)、採證光碟(本院卷第101頁)、系爭路口街景截圖(本院卷第139頁)、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282巷口周邊道路標誌、標線圖示及說明(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
止迴車標誌『禁2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車,設於禁止迴車之地點。」
㈢、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停止線者,自停止線起算,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字第03832號函釋在案。查系爭路口之交岔路口範圍,係指(景文街)雙向停止線間之路段;而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上與羅斯福路6段455巷口及景興路282巷口處雙向之間,均設有停止線;且景文街上與景興路282巷口之號誌桿上確實設有禁止迴車標誌等情,有路口號誌桿照片及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282巷口周邊道路標誌、標線圖示及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第153至155頁),故系爭路段雙向停止線間之範圍,均為禁止迴車之路段。經查,原告於114年10月19日15時10分許,沿景文街往景美國小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明顯可見前方42.4公尺之號誌桿上設有系爭迴轉標誌,仍進行迴車,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2頁),足證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景興路282巷口與羅斯福路6段455巷口,非屬同一路口,其不受系爭迴轉標誌之限制云云,惟查:景文街與羅斯福路6段455巷、羅斯福路6段469巷、景興路282巷為同一路口,景文街北往南方向遠端號誌桿上已設置有放大型禁止迴轉標誌,足供用路人遵循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4年12月31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4305431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足認原告行至羅斯福路6段455巷時,因前方景興路282巷口設有系爭迴轉標誌,且該處係在景文街雙向停止線間之路段,屬於禁止迴車之路口。原告空言主張不受系爭迴轉標誌之限制,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要屬對法規之誤認,應屬無據。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疏未注意禁止迴車標誌而逕行迴車,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歸責。至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均與原告實際違規地點不符,惟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記載及本件事證,舉發通知單先前之記載縱有出入,並不影響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亦即原處分所裁處之違規事實,並無未經舉發之違法情事,是原告執該事由而主張撤銷原處分,尚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