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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7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794號原 告 潘月美

黃楚琳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115年5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潘月美(經原告黃楚琳申請歸責)駕駛原告黃楚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13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一段(下稱系爭路段),為警以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115年5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潘月美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②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5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黃楚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二)。原告均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刪除原處分二之易處處分部分,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潘月美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誤駛入閘道而違規倒車改道,其所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違規倒車行為,於道交條例均有具體違規法條可資適用,被告逕認屬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車行為,顯有疑義。另所謂「其他危險駕車行為」,客觀上須具備相當於蛇行駕車之高度交通危害性,而構成具體交通危險之情狀,始足當之,而原告潘月美為外籍配偶,正式至臺灣生活約半年,對臺灣道路設計、駕駛及導航使用習慣等尚在磨合中,並無惡意危險駕車意圖,且倒車時已詳加注意其他用路人動向而緩慢移動,並未達嚴重危害程度,僅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即屬妥適。又原告黃楚琳並非實際駕駛人,前已收受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繳納罰鍰,被告再以危險駕車裁罰車主原告黃楚琳,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將造成身心障礙者原告黃楚琳生活及行動上諸多不便,顯屬過苛云云。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路段速限為60公里,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往南港軟體園區匝道口時,竟於匝道口倒車,復向右跨越雙白實線,該駕駛行為已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客觀上具有高度危險性,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要件,違規事實明確。另所謂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應就特定駕駛行為整體評價,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相當於同條項各款規定之事由,即足當之。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限,即使行為人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亦應予以處罰,故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3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9至5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42、87頁)、舉發機關115年3月2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53046921號函(本院卷第4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頁)、被告115年3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1153033832號函(本院卷第57至58頁)、被告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71至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3至85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卷第8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⒊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⒋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第2項)……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

㈢、原告潘月美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一裁量亦合法: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原在遏止飆車,故立法者於

該條列舉禁止於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逾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拆除消音器等足以嚴重危及交通安全之危險駕駛態樣。又就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體例觀之,其將「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要件定於「在道路上蛇行」之後,顯示「蛇行」僅屬「以危險方式駕車」之例示。從而,解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要件內涵時,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客觀上是否造成交通安全之高度危險、是否具有導致事故發生之高度可能性作為判斷基準,方符上揭立法本旨及規範架構。

⒉查原告潘月美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

確有於匝道口倒車,復向右跨越雙白實線等情,有採證照片5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其情形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於上揭時地,以於匝道口倒車,復向右跨越雙白實線之方式駕駛系爭車輛,客觀上即有造成交通安全之高度危險,且具有導致事故發生之高度可能性,核已該當「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而有上開違規等情無誤。是以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為裁處,核屬妥適,並無違誤。原告所稱其為外籍配偶,不熟悉臺灣道路設計、駕駛及導航使用習慣,無惡意危險駕車,且倒車時已詳加注意其他用路人動向而緩慢移動,並未達嚴重危害程度,僅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即可等云,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核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㈣、原處分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黃楚琳,並無違誤: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⒉查系爭車輛為原告黃楚琳所有(本院卷第87、89頁),其並

未提出已盡力預防原告潘月美駕駛行為合於交通法規之證據資料,難認其已善盡監督義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推定原告潘月美具有義務違反之過失,於法並無不合。⒊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黃楚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經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