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字第1801號原 告 杜青霖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968399號裁決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因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96839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5頁),而於115年5月14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經該院於115年5月25日將該起訴狀函轉至本院),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交通裁決撤銷訴訟)」1份暨其上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11-14頁,收文戳章見第1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5月21日新北院胤行志字第36305號函(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
(二)惟原處分業於115年3月17日由郵務人員遞送至原告戶籍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由其父代收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送達效力,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8頁);又因原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則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處分業已附記:「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5年4月18日(星期六)即已屆滿,又因該末日及次日均為休息日,應計至115年4月20日為屆滿日,然原告遲至115年5月14日始具狀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林哲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