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815號原 告 曾偉迪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TVA523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TVA523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5年1月1日20時47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31公里處(安坑入口匝道,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停,認定原告有「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ZTVA523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5年1月31日(後更新為同年4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時為夜間且大雨,道路照明及標誌辨識均較難,該路段之高速公路入口標誌設置較高、橋下光線昏暗且距離較遠,客觀上確有辨識困難之情形,並有多起用路人反映。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文所載,已認定本件地方道路部分未設有路名標誌,可見現場道路資訊並非完整明確。另原告當時係依外送平台導航系統執行配送任務,然該系統長期以汽車導航供機車外送員使用。原告並非故意無視標誌駛入國道,而係依導航動線行駛,並因現場道路設計及標示配置而誤入,況現場無任何禁行機車標誌。原告於誤入後即察覺異常,考量於高速道路上突然迴轉或倒車,恐造成更高危險違規,故低速靠路肩前行,尋找安全離開之方式,足見主觀上並無故意違規之情形。行政機關對於上述情節,未予具體審酌,原告之危險性及主觀惡性顯與故意駛入者不同,逕予相同裁罰,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行政裁量原則。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系爭機車不得行駛高速公路,原告未依規定騎乘機車進入系爭路段,舉發單位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4項攔停舉發,並無違誤。另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復,本路段標誌、標線係依據公路路線設計規範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及高速公路局頒行之交通工程標準圖設置,入口處設有遵23(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以告示前段道路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且現場亦設有高速公路標誌、標字加強告示,清晰足供用路人辨識,尚無疑義。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6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不得行駛或進入第1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道交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四、機車。」
4、設置規則第6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道路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其應設於該路段起點顯明之處,圖例如下:一、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遵 23』。」
5、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影像截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65、67至71、73、93、95、103、109、111、1
13、119頁),足信為真實。
㈢、查系爭機車為排氣量124CC之普通重型機車(見本院卷第113頁),依上揭規定自不得駛入高速公路,而本件原告就其於前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上高速公路一事並不爭執,僅主張該處入口標誌設置有疑慮、難以辨識,其就本件違規並無故意,裁罰有違比例原則及行政裁量等情。惟查,系爭路段匝道路口處右方設有「遵23」標誌,用以告示前段道路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此外,於入口路面亦繪有「高速公路」之標字,上方則有高速公路交流道入口匝道指示標誌及電子看板,可證系爭路段確為禁止機車通行之高速公路,此有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舉發單位115年2月2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50002488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5年3月3日北管字第1150010815號函(見本院卷第25至27、33至37、75至78、97至99頁)附卷足憑,洵堪認定。又當時雖為夜間有雨,然系爭路段入口周圍皆有設置路燈照明,上方電子看板字體則以LED燈排列顯示,且上揭遵23標誌、高速公路交流道入口匝道指示標誌,圖樣及字體皆十分清晰,並無不能辨識或難以辨識之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本應隨時注意前方標誌、標字設置,並因應相關管制而調整行車路徑,而依原告所提之行車路徑圖(見本院卷第25至39、75至86頁),於駛近本件交流道入口時,在遠方已可見遵23標誌,而於駕駛進入匝道前,前方視野上下復有明顯之高速公路指示標誌及路面標字,實無不能注意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況原告自承當時遵循導航系統係以駕駛汽車為基本設定,更應隨時小心注意汽、機車之行駛動線限制差異,本件原告亦非誤入未設有路名標誌之地方道路,是其就騎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無從以導航誤導、標誌設置有疑而主張免責(至原告起訴狀檢附甲證6所載判決實例,經核各法院裁判字號之事實案情均與本件迥異,尚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其就違規行為人駕駛不同違規態樣,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因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當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始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是被告依據裁罰基準表,就本件違規情狀,依對應之情節與應處之罰鍰金額(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未違比例原則及行政裁量。
六、綜上,原告確有「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張兆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