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1823號原 告 游弘毅(原名:游文龍)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5年5月2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Ml82180l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5年2月25日1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復興北路與八德路2段(下稱系爭路段),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經民眾採證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第AMl82180l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經車主申請歸責予原告後,原告不服,提起申訴,並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開立l15年5月2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Ml82180l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5年5月20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系爭車輛於進入雙白線區段前,即已提前開啟方向燈示警,
顯見原告具備守法意願並依法操作。系爭路段雙白線長度僅約10公尺,以市區時速40公里計算,車輛經過該區段之時間不足1秒,原告依法打燈並執行變換車道之連續動作中,突然遇見長度僅一秒之短距雙白線,在物理慣性上根本無法在1秒內即刻終止已啟動之動作,且若立即修正必然引發後方車輛安全距離不足而迎面追撞,該情境在行車安全上顯屬期待不可能,自應阻卻行政責任,原告順應慣性平順駛離係為維護公共安全,符合行政罰法第12條之「緊急避難」,應不予處罰,被告對標線設置是否合理視而不見,顯有行政裁量怠惰之瑕疵且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經舉發機關查覆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跨越雙白實線,有不依
標線指示行駛之違規事證明確,員警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規定:
⒈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⒋又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非經當場舉發「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元)。
㈡經查,如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
機關函(見本院卷第63-64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頁)、檢舉光碟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65-66頁)、駕駛人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71頁)、檢舉光碟等件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查原告不爭執有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事實
,參以檢舉光碟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實有向右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右側車道行駛之情,且原告自開始變換車道時,明顯因發現有可能跨越雙白線而減速且煞車燈亮起之情(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就違規行為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足證原告確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違規行為之過失及可責性,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應屬有據。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觀以系爭車輛開始向右變換車道時,
右側車道尚有另部車輛平行行駛,而使系爭車輛無法立即向右變換駛入右側車道而煞車減速,且系爭車輛與原行駛車道之前後車輛,均有相當之車距,原告於發現系爭路段有雙白線之設置時,應可即時停止變換車道,當無原告所稱期待不可能之情;又原告違規當時並無緊急危難之情形發生,核非屬緊急避難之行為,原告主張應依行政罰法第12條規定免罰,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並以最低罰鍰額度600元為裁罰,經核並無裁量怠惰之瑕疵,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應屬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聲請函調本件違規(或科技執法)之完整動態錄影畫面之證據調查聲請部分,經核原告亦稱被告所附檢舉光碟亦可作為釐清,可認原告聲請調查之錄影畫面,已有檢舉光碟及檢舉光碟影片截圖在卷可茲為佐證,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