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1830號原 告 黃志銘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5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Y24065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所為之交通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5年1月17日0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石門區臺2線29.2公里處往淡水方向(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29公里。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系爭車輛超速79公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嗣原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後,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5年5月1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Y24065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刪除易處處分之部分,其餘裁決內容仍予維持,並將更正後裁決書送達原告(以下所稱原處分,係指經被告更正後仍予維持之裁決內容)。
三、原告起訴並主張:㈠案發路段原有警告標誌多設於左側中央分隔島,足使駕駛人
形成警告資訊來自道路左側之合理信賴;惟舉發機關於本件左彎路段,突然將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設於道路右側公車站體上方或高處,與駕駛人順著彎道注視左前方之正常視線方向不符。系爭路段夜間照明不足,警告標誌牌面與公車站體顏色相近,標誌輪廓易與背景混合,客觀上難以辨識,未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要求之警示功能,原告亦欠缺注意該標誌之期待可能性。
㈡舉發機關提出之標誌照片雖記載拍攝時間為115年1月16日23
時58分,惟原告於違規時未見該標誌,其後多次前往現場勘查時,亦未見中央分隔島設有標誌。被告所提照片亮度與現場夜間情形不符,可能經過影像後製,照片拍攝時間及真實性均有疑義。原告提出申訴後,現場始增設固定式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足以反證原有標誌設置不足。原告並聲請命舉發機關提出115年1月16日23時58分所攝照片之原始電子檔及完整EXIF資訊,以釐清照片之拍攝時間及真實性。
㈢本件警告標誌設置及採證程序均有重大瑕疵,被告亦未盡證
明原處分合法之責任,原裁決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車輛於115年1月17日0時28分許,行經速限每小時50公里
之系爭路段,經測得時速129公里,超速79公里,採證照片所示車號、時間、地點及速度均屬明確。測速地點前設有兩面「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其中固定式標誌位於臺2線2
9.4公里處尖子鹿公車站旁,距測速地點約195公尺;移動式標誌掛設於臺2線與尖鹿崙路口燈桿,距測速地點約148公尺,均位於一般道路測速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之法定範圍內。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日期為114年10月9日,有效期限至115年10月31日,本件測速時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
㈡員警於115年1月16日22時至翌日2時執行測速勤務,並於同日
23時58分拍攝固定式、移動式「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之設置情形,原告違規時間則為翌日0時28分,足認警告標誌於違規發生前已設置。各該標誌所在位置並有光源,且未遭遮蔽,符合規定。原告所提各項質疑,均不足以推翻採證照片、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書及其他客觀卷證,原裁決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
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
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⒍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⒎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⒏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於母法授權範圍內,為統一裁罰裁量權之行使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系爭車輛確有超速79公里之違規行為:
經查,卷附雷達測速採證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於115年1月17日0時28分53秒許,行經系爭路段,經測得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29公里。又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系爭車輛因而超速79公里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雷達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頁)、速限標誌照片(本院卷第57頁)、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51頁)及舉發機關查復函(本院卷第49至50頁)等件在卷可稽。原告對於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採證照片所示車輛之同一性、該路段速限及測得速度,均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證據之具體事證,堪認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之違規行為。
㈢本件測速儀器於採證時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
卷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9頁)記載,本件使用之測速儀器廠牌為GATSOMETER,主機型號為RS-GSII、器號為0160,檢定合格單號為MOGA1400783,檢定日期為114年10月9日,有效期限至115年10月31日。本件採證日期為115年1月17日,顯在該測速儀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原告亦未具體指出測速儀器之操作方式、檢定狀態或測量結果有何異常,故該測速資料自得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
㈣本件測速取締標誌已於違規發生前設置,且設置距離符合規定:
依舉發機關查復函及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49至51頁)記載,員警於115年1月16日22時起至翌日2時止,在系爭路段執行移動式雷達測速勤務,並於同日23時58分拍攝沿線速限標誌、固定式「警52」標誌及移動式「警52」標誌之設置情形,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61頁)。原告違規時間為翌日0時28分,與標誌照片拍攝時間相隔約30分鐘,足認各該標誌於原告違規前即已設置。又固定式「警52」標誌位於臺2線29.4公里處尖子鹿公車站旁;移動式「警52」標誌則掛設於臺2線與尖鹿崙路口燈桿,距本件違規行為採證地點約195公尺及148公尺。兩面標誌均位於一般道路測速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之法定範圍內,核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相符。
㈤原告關於標誌不易辨識之主張,尚難採認: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原有標誌多設於左側中央分隔島,本件
標誌卻設於右側高處,與駕駛人行經左彎路段時之視線方向不符,且夜間照明不足、標誌與公車站體背景相近,致難以辨識等語。惟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明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右側為原則,特殊情形始得設於左側或採懸掛方式設置。是固定式或移動式警52標誌設置於系爭路段右側,原則上即與上開設置規範相符。原告主張同一路段其他標誌多設於中央分隔島,尚不足以證明本件設於右側之標誌違反設置規範。
⒉復依卷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9至61頁),固定式及移動式警52標誌均面向來車方向,牌面完整,未遭樹木、建物、公車站體或其他物體遮蔽;其周邊雖屬夜間環境,仍可辨識標誌之形狀、牌面及圖案。原告雖稱標誌與背景色彩相近、客觀辨識度甚低,惟被告就標誌於案發時已設置及其位置、距離,已提出前揭資料為證。在此證據基礎上,原告僅以其個人未見標誌及事後勘查結果提出質疑,卻未提出足以動搖前揭證據證明力的客觀資料,自難採取其主張。原告於行車時未實際察覺標誌,至多係其個人未注意到該標誌,尚不能據此認定標誌於客觀上不存在或不能辨識。
⒊原告另以其他警告標誌多設於左側為由,主張其已形成警告
資訊均來自左側之法律上信賴。然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明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右側為原則,雖交通標誌之設置位置本可能因各路段實際狀況而有不同,原告並未指出主管機關曾以行政處分、公告、正式表示或其他具體行政行為,承諾系爭路段所有測速取締標誌均僅設於道路左側。其僅憑其他路段標誌之既有位置,尚不足以形成受法律保護之信賴基礎。原告所稱信賴保護、行政自我拘束及欠缺期待可能性等節,均難憑採。
⒋原告為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於駕車行駛應隨時注意速限標誌
並遵守法定速限,應能知悉並注意。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以其未實際看見測速取締標誌為由,主張欠缺期待可能性,尚不足以免除其依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
㈥原告質疑照片拍攝時間及真實性,尚乏具體依據:
⒈舉發機關所提照片載有115年1月16日23時58分之拍攝時間,
並與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書所載執勤日期及時段相符。照片內容亦顯示固定式、移動式「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之設置情形,尚無外觀明顯不連續、標誌位置矛盾或其他足以認定照片經偽造、變造之跡象。原告雖以照片所呈現之亮度高於其對現場夜間環境之認知,推論照片可能經過後製處理,然照片亮度尚可能受到照相設備曝光、感光度、快門及光源方向等因素影響。原告未提出影像鑑定結果或其他資料證明照片曾遭變造,僅憑照片亮度與其主觀感受不同,尚不足以否定照片之真實性及證明力。
⒉原告聲請命舉發機關提出115年1月16日23時58分所攝照片之原始電子檔及完整EXIF資訊,係欲證明照片並非於所載時間拍攝或曾經變造。惟本件除該照片所示時間外,尚有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書、舉發機關查復函及標誌位置、距離資料可相互佐證;各項資料所示執勤時間、標誌位置及現場環境亦無明顯矛盾。原告僅因照片亮度與其事後觀察不同,即推論照片曾經後製或臨訟補拍,尚屬推測。是本院現有卷證已足以認定標誌於違規發生前設置,原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斷,核無調查之必要。
㈦事後增設標誌,無從反證原有標誌設置違法:
原告復主張,其提出申訴後,舉發機關始於中央分隔島增設固定式標誌,應認舉發機關已間接承認原設置有所不足等語。惟原告提出的標誌設置時序變化圖,主要係其自行製作的說明資料,未附具有明確拍攝日期、原始檔案或可供辨識設置機關的客觀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原有固定式及移動式標誌於違規當時並不存在。況主管機關於爭議發生後,基於加強警示、道路安全或勤務需要而增加標誌,與先前設置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係屬二事。縱認嗣後確有增設標誌,亦不能僅憑後續增設或調整交通設施之行為,即反向推論主管機關承認原有標誌設置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最高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經檢
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29公里,超速79公里。又本件違規行為採證地點前,已設有距該地點約195公尺及148公尺之固定式、移動式測速取締警告標誌,均位於一般道路應設置標誌之100公尺至300公尺法定範圍內;各該標誌並面向來車方向,牌面完整,未遭遮蔽,尚無證據足認已失其警示效能。原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測速資料、標誌設置資料及現場照片證明力之具體事證。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萬6,000元,並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宋雲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