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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8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1832號原 告 蕭東連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316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316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12月15日19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南京東路2段與伊通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即行人黃瑞君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遂開立舉發通知單舉發,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有造成訴外人跌坐在地上,當下扶起至人行道,經檢視並無外傷,也不用叫救護車,筆錄完成後,訴外人與先生至雙和醫院檢查,原告致電詢問,有確認骨頭沒狀況,開立驗傷單,挫傷應有造成,對於罰鍰金額無異議,但請審酌實情,取消吊扣駕照之處罰。

㈡、並聲明:1、原處分吊扣駕照部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當日訴外人至雙和醫院診治,有診斷證明書,原告屬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且原告對於訴外人受傷並不爭執,而吊扣駕照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並非被告所能變更,本件業已考量相關情狀,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當屬合適。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下稱安全規則)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4、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5、47至48、53、55、57、59至63、65、71、79、83、85頁),足信為真實。

㈢、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為: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是在要件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或者是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即足當之。該條112年之修正理由為: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及第134條第2款已規定未設置行人穿越道等設施之交岔路口,汽車駕駛人及行人穿越之規定,惟汽車駕駛人直行或轉彎前揭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而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並無罰則,爰修正第2項及第3項,增列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以為周延。是以,該條文中兩者之之差別在於,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以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為判斷標準,而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則屬於後段之適用,故在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道之情形,並無適用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之可能。

㈣、而前開條項之行近,是否為車輛於行人穿越道上,或是前緣碰觸行人穿越道為限?觀之前開立法理由三:考量國內交通事故死傷人數近二年惡化攀升,其中三十日死亡人數,一百零八年為二千八百六十五人,較一百零七年增加八十五人,增幅百分之三點一,且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計有六成發生於交岔路口,顯見應針對交岔路口交通事故優先防制。近年行人死亡人數自一百零六年之三百八十一人升至一百零八年之四百五十八人,而在交岔路口行人事故,自一百零六年之一百七十九人升至一百零八年之二百零九人。等情可知,該條文之立法係為加強行人路權所修正,而觀諸112年修正前之文字為(修正前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立法者係擴大適用範圍,將條文之文字由行經修正為行近,其係為了更全面保護行人之安全,是以,於解釋上,並非單純以認定原則之需於行人穿越道上以及前緣靠近行人穿越道,而是只要靠近行人穿越道而有未距離行人穿越方向一個車道寬之情形均屬之。

㈤、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與訴外人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受有背部挫傷、右踝部扭挫傷、臀部挫傷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機關事故處理組交辦單、訴外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65、73、75頁),並經原告於起訴時所自陳,可認本件原告確有第44條第2項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符合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之違章無疑。

㈥、而依據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規範,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此為立法者所明定應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並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被告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自應遵守法規範即處理細則之規範而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原告主張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法作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