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845號原 告 鮑逸俊
送達代收人 張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所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依兩造陳述及卷證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5年2月8日凌晨1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往三芝),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以115年2月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115年6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等。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重新製開相同字號裁決書,除刪除易處處分部分(此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外,其餘部分則與上開裁處內容相同(下稱原處分),並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採證照片所示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下稱取締標誌)設置於北緯25.17711°、東經121.45608°,距離雷達測速儀設置位置不足100公尺,不符合規定,已影響用路人預先警示及減速之權益,有違程序正義,原處分裁罰處分自屬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且現場所設立速限及取締標誌的位置明顯可見,標誌的圖樣、字體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取締標誌設置於淡金路1段148號,違規地點則於自來水公司對面處所,依google地圖顯示兩者距離150公尺,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4、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前揭違規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5年3月10日函、採證照片、雷測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63-75、91-9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三)原告雖主張稱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不足100公尺,不符合規定云云,惟本件取締標誌設置位置係在「淡金路O段OOO號」松利汽車保養廠位置,而被告違規地點則是自來水公司對面處,兩者距離為150公尺,有取締照片、現場取締標誌照片、google地圖與測距圖示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71、75、91頁),堪認舉發機關執行取締勤務時,所設置取締標誌位置與執行取締位置之距離,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本件舉發程序自屬合法。至原告上開主張,則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從採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林其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