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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8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1851號原 告 黃柏硯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應於起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57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及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有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代表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不備程式要件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住所時未能會晤其本人,由原告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09-217頁),是其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