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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8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859號原 告 郭俊延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5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55A050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8時22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5年1月22日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55A050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5年3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5年2月2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後,被告認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5年5月26日填製竹監新四字第51-E55A050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重新審查中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以115年7月28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50018602號函更正違規地點為「新竹市○區○○街00號」(原舉發通知單誤載為新竹市東區西門街61),被告依上開函文更正原處分所載之違規地點。

三、原告主張:㈠案發當時,西門街左側門牌47號門前設有臺電變電箱基座(

寬80公分、深68公分),且有身障長者推行助行器經過,適一機車自右側突然切入原告行駛車道,兩車距離極近,情況突然,若未即時採取閃避,極可能直接發生碰撞事故,原告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與人身危險,基於瞬間反應,短暫向左偏移閃避,因而造成跨越車道之情形。原告之行為係基於避免立即危險之必要措施,屬不得已之緊急避讓行為,並非故意違規或危險駕駛,且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害。

㈡西門街3號至55號原為日據時代中央市場及家具百貨舊有道路

,迄今人潮眾多道路未曾拓寬。又西門街33號及47號前各設有變電箱基座,妨礙行車交通,實際道路總寬5.56公尺,過了西大路紅綠燈西大路寬度14.2公尺,往西門街58號正前面61號前路寬13.2公尺。

㈢原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新竹市○○街00號有誤,是在大遠

百貨公司左側對面巷子,離現場有30幾公尺左右。西大路總寬14.2公尺,早上7點至9點是往科學園區,上班時間交通壅塞。西門街29號至55號居民告知原告該路段交通事故頻傳,希望西門街3號至55號道路可改限速30公里,中間黃線塗掉等語。

㈣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本案採證光碟,系爭機車明確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

向車道,且原告所稱為閃避突然切入之機車而不得已跨越雙黃線之情節,與客觀影像及舉發機關查復內容不符,尚難認有其所稱之緊急避難情形。

㈡違規地點誤植部分,舉發機關業已查明並更正,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西門街部分路段交通環境不佳、附近居民反映經

常發生交通事故,並建議將該路段速限調降為30公里及塗銷中央黃線云云,核屬道路交通設施及交通管理措施之建議,與本案原告於案發時、地是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係屬二事。且新竹市政府115年7月15日府交管字第1150106103號函已說明,該路段標線係依規設置,標線清晰明確,駕駛人應遵循行駛,縱原告對該路段交通設施或行車環境有所意見,仍無從據此否定其本件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事實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準此可知,分向限制線之設置,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以明確區隔對向車流,維護行車秩序與安全,故於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雙向禁止車輛超車、跨越或迴轉,如有違反,即構成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應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處罰。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表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機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業斟酌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78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7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訴陳情書(本院卷第63-67頁)、舉發機關115年7月28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50018602號函暨貼紙粘貼卡(本院卷第87-9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5頁)等在卷可稽。復參以自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擷取之上開採證照片,明確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西門街,尚未行經西門街與西大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其前方已有一婦女騎乘機車(下稱A機車),行駛系爭路口另一側西門街之銜接路段,嗣原告通過系爭路口甫駛入銜接之西門街,為超越前方之A機車,即向左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往西大路方向之車道,迨超越A機車後,始駛回原車道等情,足認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又該路段劃設之雙黃實線清晰可辨,並無辨識困難而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原告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㈣原告固主張西門街47號門前設有變電箱,當時適有身心殘障長者推行兩輪助行車經過,右側機車突然由右側急切入車道,其為閃避,始短暫向左偏移而跨至對向車道云云。惟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西門街為雙向各僅有1線車道之道路,A機車始終沿西門街往東門街方向行駛,在車道中央偏左處,原告通過系爭路口、甫駛入銜接之西門街路段時,與A機車間尚有相當距離,即向左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而當時A機車係行駛於原告前方,並非併行於原告右側,更未見A機車有突然自原告右側急切入車道之情形,難認原告有何須立即駛入對向車道始能避免之緊急危難,自無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另縱認原告右前方路旁設有變電箱,並有長者推行助行器經過,原告仍應於原車道內跟隨A機車後方行駛,俟通過雙黃實線路段後,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前行之A機車允讓後,顯示左方向燈並於A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不得自A機車之右側超車,亦不得為超車而違規跨越雙黃實線。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