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1860號原 告 林宥楹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同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300元,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之代表人張耀輝,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指定送達之現住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並補正記載被告之代表人,有郵件處理結果、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可證,原告起訴之程式屬不合程式;是依首揭說明,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潘韋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