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867號原 告 曾仁禮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乃指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且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訴願前置程序外,仍須以處罰機關所為之裁決為程序標的,倘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舉發人對於未經裁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上準用規定,此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其據以起訴之交通違規申訴書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亦未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本院以民國115年6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於同年7月2日送達原告,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又上開交通違規申訴書所檢附請求撤銷者,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5月19日掌電字第A02K3F5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所載到案處所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核非公路主管機關所開立之裁決書,況原告不服系爭舉發單,並未向應到案處所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開立裁決書,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7月3日函文及本院115年7月15日電話紀錄附卷足參。依上規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交通裁決效力之系爭舉發單,其起訴自屬要件不備而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於收受交通裁決書後,倘若不服該裁決,請求撤銷,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