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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8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1869號原 告 劉大弘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5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JF1L3A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3日8時53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蒐證,並於115年3月25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JF1L3A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5年5月9日前,並於115年3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5年4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5年5月22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0JF1L3A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之處為社區共有空地,無巷弄及門牌故非道路,請查對地籍圖,原告停放前已取得○○路OOO號之1屋主同意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旁尚有車輛停放,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雖稱違規地點為社區共有空地,然系爭車輛停放處所,係屬開放空間而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界標,地面復鋪有柏油可供人車通行,且停放地點所在巷道非原告一戶住家,該巷弄內之道路尚有其他車輛停放,已成為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無訛,是該巷道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8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十、不得併排停車。」而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就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併排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2,000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3-34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4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29頁)、舉發機關115年5月5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53008438號函(本院卷第31-32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35頁)等在卷可稽。觀以上開採證照片,見系爭車輛呈熄火靜止狀態,停放在○○路OOO號之1前方之柏油路面,後照鏡均已收摺,車內及車旁並無任何駕駛人,堪認系爭車輛為未保持立即行駛之停車狀態,又系爭車輛右旁與○○路OOO號之1建物間尚停有一白色小貨車,系爭車輛再與之平行停放,已占用道路致道路寬度嚴重縮減,是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㈣原告固主張其停放系爭車輛之處所為社區共有空地,非屬道路,已取得○○路OOO號之1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停放等節。惟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依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且依同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道交條例係為達到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就與公眾交通有關之處所作為其規範對象之道路,核與都市計畫之計畫道路、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各本於其管制目的而定義之道路,自非完全相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即○○路OOO號之1前方巷道,可供聯絡○○路與建民路使用,有Google街景圖存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又該巷道雖屬私有未徵收之綠地用地,惟現況供不特定民眾通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自105年起即協助維護柏油路面,亦有該處115年8月7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5301981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足認該巷道係供公眾通行使用,自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道路」,不因土地所有權為公有或私有而有異,原告倘欲於該處停車,仍應依循道交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範,不得僅以經土地共有人同意為由,即謂得排除上揭道路交通法規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