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871號原 告 廖麗玲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5年2月13日13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0號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天母派出所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5年5月27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本件民眾檢舉拍攝位置於違停大貨車之左側,故
行人動態清晰,然原告由對向(大貨車右前方)行駛過來,而士東路僅雙向各一線道,從原告駕駛視角看過去,該行人處於物理上之絕對盲區,主觀上毫無預見可能性,該行人突然自大貨車左側死角竄出時,原告雖極度驚嚇,但仍立即煞車減速,以極慢速度滑行,因該路段狹窄,且怕急煞會有後方追撞,故已兼顧前方避險與後方安全,實屬當下最佳處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從採證照片可以清楚看到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右側算起第1及第2條枕木紋間,該名行人未緊貼停放於行人穿越道旁之小貨車,且站立位置略突出於小貨車,對向車道稍微注意即可看見,並無原告所稱處於物理上之絕對盲區,又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與行人間距僅約1.5組枕木紋,明顯不足一個車道寬,原處分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見後段㈡說明)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卷29)、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卷31-32)、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卷33)、舉發機關115年3月3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53048967號函(卷37-38)、採證照片(卷41-43)、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49-51)、汽車車籍查詢(卷55)、駕駛人基本資料(卷57)等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裁罰無違誤:
⒈觀諸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路口前設有行人穿越道,小貨車則停在行人穿越道右側(以行人站立方向看之)之路旁,未占用到行人穿越道,而小貨車最外側車體與行人穿越道第2個枕木紋外緣平行,而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第2個枕木紋中間邊緣上,與小貨車距離約半個枕木紋長度,並略較小貨車最外側車體突出於道路中,而非與小貨車平行,且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第2個枕木紋中間邊緣上且面向系爭車輛駛來方向時,系爭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與行人距離約上開小貨車長度之距離,而行人走至行人穿越道第2組枕木紋中間時,系爭車輛左邊前懸駛入行人穿越道第4組枕木紋,系爭車輛未暫停,而通過行人穿越道,行人見系爭車輛通過後,再穿越行人穿越道等情,此有上開採證照片(卷41-43)可佐,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不足2組枕木紋之範圍,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且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原告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又與行人之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取締原則)第1點之規定,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⒉再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佐以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並應施以講習。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㈢至原告雖以前詞爭執。然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第2個枕木紋中間邊緣上且面向系爭車輛駛來方向時,與停在路旁之小貨車距離約半個枕木紋長度,並略較小貨車最外側車體突出於道路中,並非與小貨車平行,而此際系爭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與行人間約上開小貨車長度之距離,故從系爭車輛駕駛人角度,應可目及行人已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並面向其駛來方向,可輕易判斷出行人欲穿越行人穿越道,而非原告所稱行人突然自大貨車左側死角竄出,且為物理上之絕對盲區等情。又原告稱其見行人自大貨車左側死角竄出,而減速慢行等情,然行人自上開站立在行人穿越道第2個枕木紋中間邊緣上而往前行走之際,原告才看見行人,顯見原告未注意車前所有狀況,包含行駛方向及來車方向,才未注意到行人站立在前方所陳位置,又原告自陳見行人後減速慢行等情,可見其在通過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方無法立即暫停禮讓行人先行,況且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見行人雖有減速接近,但並未依道交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行人通行,而行人見狀(即車輛未停讓),因已妨礙其通行並造成其生命之安全,方才未行進,從而原告主張,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領有駕駛執照,且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
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設置規則(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185條第1項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⒋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第10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⒌按所謂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交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