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873號原 告 何朝森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之名稱及所在地、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訴狀若有上述程式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原告逾期未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300元,復未表明被告(含代表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日送達於原告,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