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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89號原 告 林恆毅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CS33591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8日上午9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8月20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當時因尖峰時段車流壅塞,前方車輛突向外側靠近,致

原告車輛行駛空間瞬間遭受擠壓,為避免立即發生碰撞事故,原告僅短暫向外側進行緊急避讓,隨即即刻回復原行駛車道,並無停留、佔用或任意行駛人行道之情形。本件裁決通知係於事發後相當期間始寄達,已逾一般行車紀錄器影像保存期限,致原告無法提出影像資料作為佐證,客觀上已影響原告行使防禦權及舉證權。

⒉由檢舉影片可見,該路段於尖峰時段車流密集,不僅原告車

輛,實際上多數車輛均因道路寬度及標線配置不足而被迫向外側行駛,倘僅以形式上短暫偏移即認定違規裁罰,將實際交通問題完全歸責於用路人,未回歸檢討道路設計是否符合實際需求,反而可能提高交通事故風險。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原告之主張非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

產之緊急危難情形,且其違規行為亦非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必要之手段,確屬難認有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要件。

⒉原告於114年8月8日違規,員警於114年8月20日完成舉發,並

將舉發通知單郵寄車主地址,該通知單於114年8月22日完成送達,員警係於法定期間內舉發並完成法定程序送達,員警之舉發程序正當,故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11月11日函

(本院卷第69頁)、115年2月26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79至83頁)、本院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1至95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尖峰時段車流壅塞,前方車輛突向外側靠

近,致其行駛空間瞬間遭受擠壓,為避免立即發生碰撞事故,始短暫向外側緊急避讓,且裁決通知送達時已逾一般行車紀錄器影像保存期限,致其無法提出影像資料佐證,影響其防禦權及舉證權云云。惟依採證影片截圖所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人行道時,鄰近車道內車輛呈現停等狀態,則原告所稱係因前方車輛突然向外側靠近,致其立即面臨碰撞危險而不得已駛上人行道避讓一節,已非無疑。況原告就其所稱緊急避讓事由,除片面陳述外,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證明當時確有不能以減速、停等或維持原行駛路線等方式避免危險,而必須行駛人行道之急迫危難。又本件違規時間為114年8月8日,員警於同年月20日完成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郵寄至原告地址,且於同年月22日完成送達,有舉發通知單及郵件掛號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7、63至65頁)附卷可參,足認本件尚未逾法定舉發期間,舉發程序並無違誤。至原告稱通知送達時已逾一般行車紀錄器影像保存期限,致其無法提出影像資料部分,縱認屬實,惟本件舉發及送達均依法定程序為之,難認舉發機關有何遲延或違法致妨礙其防禦權之情形。行車紀錄器影像既屬原告用以佐證其主張之有利證據,其未能保存或提出,係其舉證不能之結果,尚不得據此推翻採證影片所呈現之違規事實,亦不得反謂原處分違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有緊急避讓必要之具體證據,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該路段於尖峰時段車流密集,多數車輛均因道路

寬度及標線配置不足而被迫向外側行駛,倘僅以形式上短暫偏移即認定違規,係將實際交通問題完全歸責於用路人云云。惟道路壅塞乃一般用路人於尖峰時段可能遭遇之通常交通狀況,駕駛人遇此情形,本應依序行駛、減速慢行或停等通過,尚不得為求便利或節省通行時間,即逕自駛入人行道。尤其機車駕駛人於車流壅塞時擅自駛入人行道之情形屢見不鮮,此類行為已嚴重破壞道路交通秩序,並對在人行道上通行之行人造成直接威脅,顯係以犧牲行人通行安全換取個人通行便利,絕非法律所容許。況人行道設置目的在於保障行人通行安全,機車行駛其上本即足以危及行人安全及通行秩序,縱係短暫駛入或僅部分車身進入人行道,亦無從減輕其對行人所造成之威脅,更不因違規時間長短而有異其違規性質,自難僅以車流壅塞作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禁止駕車行駛人行道規定之正當化事由。又道路之配置、標線及交通管制措施,在未經主管機關依法變更前,仍具有規範用路人行車秩序之效力,用路人不得僅因主觀認為道路寬度不足、標線劃設不當或不符實際通行需求,即自行改變行駛路線而駛入人行道。縱認現場尚有其他車輛亦有行駛人行道之情形,然此至多僅涉及其他駕駛人是否另有違規問題,尚不能因此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人行道之行為即屬合法。是原告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二、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