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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9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931號原 告 黃德義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CH9D6093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被告民國113年5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

CH9D609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前經被告以郵寄方式,於113年5月16日送達至原告住所地即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0號」,然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乃將原處分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之,此有經同居人簽名之原處分送達證書存卷為憑(本院卷第39頁),是原處分於當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從而,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既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上述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算30日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5年6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蓋用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上開法定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照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