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1938號原 告 蘇惟揚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MG301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5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土城區廣福街179巷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C6MG30179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以115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MG3017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車輛處於「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與行進中之危險性有別,不應一律認定為「有礙駕駛安全」而處罰,「停等紅燈」之狀態,客觀上已使車輛處於「於道路臨時停車靜止」之情形,本案員警認定事實時,不分行進與否一律開罰,有違比例原則;所謂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仍須判斷是否有礙駕駛安全,非謂只要是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即一律屬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若警察未能提出清晰且足以證明有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撥接、通話,且有礙駕駛安全之錄影或照片佐證,導致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依法應認定該處罰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原告係於停等紅燈之靜止安全狀態下短暫查看手機,並無致生交通危險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停等紅燈時,以雙手持手機,在方向盤前查看LINE訊息,員警距離約2公尺,直接目視發現違規,且原告雖停等紅燈,但車輛仍處於可立即起駛狀態而非靜止停妥;原告手持手機觀看LINE訊息超過3秒,且因專注手機而未察覺員警接近,已足認有礙駕駛安全,因此符合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的構成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
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而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於90年1月17日增訂時,原僅規範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不得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然因科技時代之進步,行動電話、電腦等其他相類功能裝置問世而得連接網路使用電子郵件、文書檔案、拍照錄影、影音及社群軟體等應用程式之功能,反而較傳統之撥接及通話功能易使駕駛人注意力分散而造成交通事故之發生,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於101年5月30日修正時,即禁止駕駛人於駕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等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以確保交通安全。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7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7-99頁)、舉發機關函暨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93-95頁、第103-106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7頁)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
㈢經查舉發機關員警有目睹原告駕車使用手機,雖密錄器因角
度問題無法照攝其手持手機之影像,但影像中可知悉於影像之21時48分時,該駕駛自述其查看訊息,可知原告確實有使用手機之情事(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將注意力集中於螢幕致有妨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手持使用手機,持續超過3秒),又原告以雙手拿手機於方向盤前查看LINE訊息,員警係行經系爭車輛右後車門時透過車窗見其雙手拿著手機,後靠近至副駕駛車門時確認確實雙手手持手機查看LINE訊息,且原告於警方按喇叭後才驚覺旁邊有人,顯將注意力置於手機上等情,有舉發機關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本院卷第95頁、第105-106頁)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稱於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查看手機等語相符。由此可知,原告在駕車停等紅燈之際,有雙手拿手機於方向盤前查看LINE訊息之行為,且已達相當時間。又車輛於停等紅燈之際,僅為一時暫為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應立刻前行,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久暫,仍屬行駛之狀態,則原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於員警接近注視數秒洵未查覺,直至員警敲窗方為發覺,不僅現實上對於車輛周圍狀況疏於注意,對於停等在其後車輛間之行進秩序與安全亦有所妨礙,而達抽象之「有礙駕駛安全」標準,構成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違反,甚為明確。
㈣原告雖稱被告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原告有行駛道路時,以手持
方式使用手機且有礙駕駛安全之錄影或照片為佐證云云,惟衡酌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所指「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並不以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內容為限,員警之證詞亦可做為證據之用。且執法人員因親身見聞違法或違規事件,事後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本即屬證據方法之一種……因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排除傳聞證據,則親身見聞之執法人員製作公文書紀錄足以識別行為人之資料,自應認屬行政訴訟上適格之證據而為審酌」,本院自得審酌舉發員警具名所提出之系爭報告書及卷附事證為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有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所定之違規情事,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