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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94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941號原 告 林士傑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交通裁決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5年6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郵局,且原告於115年6月25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郵局掛號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