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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9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967號原 告 林秋華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X34484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5年2月12日12時56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34484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5年5月5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X34484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因臨停一下進入店內買菜1顆,並非停放很久

,並未妨礙他人通行,員警卻對於店家違規擺放而不開罰單,根本惡欺我們善良百姓,不符合嚴重到這樣惡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已停放在車道上,導

致道路縮減,徒增其他車輛之不便及危險,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原處分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⑵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第112

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⒊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600元,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

單(卷35)、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37-39)、採證照片(卷49)、機車車籍查詢(卷55)、駕駛人基本資料(卷57)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再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禁止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停車,其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在道路任意停放車輛造成交通秩序紊亂,藉以維護交通順暢及往來人、車之安全。相較於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或劃設禁止停車紅實線之情形,本條款另以「顯有妨礙」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認定自須參酌駕駛人之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往來車流量大小及其他人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依具體個案情形予以綜合判斷,尚不得以行為人一己之主觀感受或認知為判斷基準。

㈣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卷49),可見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地

點,車上及車旁並無任何駕駛人,堪認原告並不在系爭機車周圍,即系爭機車處於未保持立即行駛之停車狀態。又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處,該路段之道路設計為2線道,即雙向各1線道,雙向道路間設有分向線(黃實線),而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已占用大部分車道,則該向車道所剩無可通行之路寬,已造成該向車道減縮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值此,依前所述,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

道停車者原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而系爭機車停放之位置占用車道,就使用車道之人而言即有遽而縮減行車寬度之妨礙,又以其所餘路幅不足一部機車順利通行,亦迫使原可正常行駛該路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為閃避系爭機車車身而需向左偏行,而跨越行駛至對向車道,已提升行經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再參以道交條例上開規定之意旨,係為免停車而有妨礙他車通行,自應就停車位置所致客觀上所形成之妨礙而為觀察,不因具體個案上通行者為機車、大型車或小型車所需寬度或車流情形而有異同,自難以用路人所駕駛之車輛,可行駛至對向車道或短暫停放等情,即認未有造成他車通行之妨礙,故原告所為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裁罰原告,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員警對於店家違規擺放而不開罰單乙節,與本件原告違規行為無涉,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㈥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