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988號原 告 李金榜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起訴狀未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不服「裁決書」日期文號),欠缺法定必須具備程式;本院於115年6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於115年6月22日送達至原告住居所;然原告迄今仍未表明訴訟標的,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50至51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