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199號原 告 柳約有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823829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9月10日0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於114年9月17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11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2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5年1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823829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本院卷第4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收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823829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但原告並未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採證照片車牌號碼模糊不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汽車紅燈左轉,違規事證明確。原告所指車牌模糊不清一節,除採證照片,經員警審認可疑車號並未有相同車型。原告主張其未於違規時間,到過系爭路口,應由原告提出證據。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1
頁)、採證照片(系爭汽車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進入系爭路口,本院卷第11、35-36、49-50頁)、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5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9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原告於本件發生時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並未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
口,採證照片車牌號碼模糊不清等語。經查,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汽車車牌號碼,其中「OO」、「O」雖略微模糊,但並非全然不能辨識(本院卷第36頁),參以採證照片所示車輛顏色(本院卷第36頁)核與系爭汽車車籍所載顏色○色(本院卷第59頁)相符,且員警就可疑車號確認並未有相同車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主張,應非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