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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0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000號原 告 鄭翰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L4C3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新臺幣53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5年1月24日19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北寧路32巷與北寧路(下稱系爭地點),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舉發第A01L4C3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依原告之申請,製開115年3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L4C3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製開當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在未到行人道前,行進路線遭違停車輛阻擋視線,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才看到有行人在右方,警方並未提供舉發影片為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經員警現場目睹,系爭機車沿北寧路北往南行經案址路

口,遇北側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由西往東行進中(距離車輛3公尺內),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逕自穿越,符合前開認定標準,系爭機車違規屬實,員警舉發尚無違誤;至所述視覺障礙部分,駕駛人進入路口前,遇行人穿越設施,應主動辨識行人動態,充分減速、停讓行人通過;另查行駛中瞬間突發之動態交通違規,由員警當場發現舉發,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執法人員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採證照片、影像)證明其行為違規而舉發之案件,未涉採證資料審認問題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⒊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下稱系爭取

締標準),係「㈠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意旨參照),乃主管機關交通部(裁罰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舉發機關)本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原告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

舉發機關函文及示意圖(本院卷第35-36頁、第53-5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本院卷第39、5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4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經查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到庭證稱:當時是我跟我同事在駕

駛汽車,我坐副駕駛座,沿著北寧路北往南行經北寧路32巷口,大約是傍晚(18時至23時的勤務),過這個路口有看到原告駕駛機車過斑馬線沒有禮讓行人,所以我們就當場攔停原告,過程就告知原告剛剛有未禮讓行人的狀況,所以就製單舉發,並告知有疑慮可以經相關程序申訴;因為有看到這個違規,以未禮讓行人這個條例來講,不管有無號誌路口,有行人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有經過的枕木紋小於三個,我們才會攔查,當下的密錄器沒有先打開,不是每一台密錄器都有預錄的功能,所以在發現違規的時候,才會打開密錄器,以當天的狀況,我們是攔下一台汽車與一台機車,我們是兩台都有做舉發,車輛與行人的距離是小於三個枕木紋;我們本身的密錄器沒有捕捉到畫面的時候,也會以路口監視器補強,但這件監視器的畫面也沒有很清楚的拍攝到,所以現在沒有辦法確認行人站在哪一個枕木紋,但與原告之間的距離應該是相差三個枕木紋以內的距離,此部分是可以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89-92頁),核與舉發機關函附之答辯表意見相符,衡以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具結作證,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另遍查卷內資料,無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員警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是證人前揭所證,堪予採信,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謹慎注意路上行人動向並遵守禮讓行人之規定,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亦核有過失,是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執前詞置辯,然證人亦證稱,當時有一台車輛違規停

車,行人因為有被路邊停車的車輛擋住,所以有站比較出來一點;行人不是站在第一根枕木紋上等語,可認舉發時雖有路邊停車可能影響駕駛人之視線,但行人並非站立在第一根枕木紋上,且站立位置已較明顯,系爭機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前,應可見行人穿越道右側有行人,難認原告有何無法禮讓行人之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進入行人穿越道時,應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原告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甚屬明確,原告所述實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30元(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