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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0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008號原 告 洪宇豪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301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9月22日10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OO巷與○○路○段(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於114年10月23日舉發(本院卷第41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17頁)。經被告依行為時(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5年3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301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5年4月1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5年5月1日前繳送。㈡115年5月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5年5月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5年5月2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第23、43、145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當時路邊有台汽車擋住視野,行人過馬路也在低頭滑手機,所以沒注意到就撞上。行人只有些許皮外傷,原告是業務工作,不能沒有機車使用。我沒有收到舉發通知單,本件我一知道就馬上申訴。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撞及行人而肇事,當時系爭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視線,行人於無管制號誌之系爭路口進入行人穿越道均速行走,原告疏未依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1A3301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3-6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67-6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83、95、99-111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3頁)等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21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23-125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44、149-157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當時路邊有台汽車擋住視野,行人過馬路也在低頭滑手機,所以沒注意到就撞上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採證影片『CGA119033_00000000000000000』,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為無聲音錄影,錄影當時為日間,視線清楚光線正常。右上角畫面時間(下同)10:56:44,可見系爭車輛於行近前方行人穿越道前,已有一名行人佇立於行人穿越道旁準備穿越路口(見圖1)。嗣行人向前行走,於圖2可見系爭車輛此時與行人間無任何遮蔽,然系爭車輛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後於圖3中與行人發生碰撞。二、採證影片『CGA119033_00000000000000000』,內容摘要如下:本影片翻拍手機畫面,錄影當時為日間,視線清楚光線正常。於圖4可見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此時系爭車輛尚未出現於畫面中。嗣於圖5至圖6可見行人已行走至車道前方,而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遮蔽,惟系爭車輛並未減速而係直接與行人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4、149-157頁)。依勘驗內容,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遮蔽物(本院卷第151頁圖2、本院卷第155頁圖5),系爭車輛並未減速繼續直行,並與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所述其因路邊車輛擋住視野等語,並非事實。又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且參酌同條第2項規定,如汽車(包括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故依同條第1項減速慢行應達遇有行人穿越時,得以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程度,始合於該規定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時有優先通行權並維護行人交通安全之旨,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21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然依勘驗結果,當時視線清楚光線正常,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前與行人間並無遮蔽物,應可清楚看見行人穿越道及其上有行人通行,然其並未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因而碰撞該行人,致其受有傷害,原告亦到庭陳稱:我承認我有錯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2.原告又主張:行人只有些許皮外傷,原告是業務工作,不能沒有機車使用;我沒有收到舉發通知單,本件我一知道就馬上申訴等語。經查:

⑴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依基準表之規定,就「汽車駕駛

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在受傷程度為「輕傷」時,於「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金額分別為18,000元、20,000元、24,000元、30,000元。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基準表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又此基準表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作為裁罰之依據。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2月6日前(本院卷第41頁),該通知單已於114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51-52、129-131頁;原告當庭陳稱洪耀仁為其父親,本院卷第145頁),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陳述意見,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30,000元,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難認可採。

⑵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除處以較高之罰鍰,「致人受傷者」、「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分別「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吊銷其駕駛執照」。此係立法機關為落實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確保行人安全所作規定,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遵守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防範交通事故發生,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違反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不只危及行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亦妨害交通秩序,而該規定並已考量致人受傷、死亡之不同實害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核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從事業務工作,不能沒有機車使用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