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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0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012號原 告 吳佳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6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D7P3D0555號裁決(原115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7P3D05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不服被告民國115年6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D7P3D05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11月26日15時34分許,熄火停放在桃園市龜山區郵園路上(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到場認定原告「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遂以桃警局交字第D7P3D05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5年1月12日(後更新為同年4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先以115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7P3D05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更正為「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並將舉發違反法條更正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嗣重新開立原處分送達原告(原處分已取代115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7P3D05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除文信路上單一出入口之外,未與其他道路連接而無大量車流經過。該路段當時並無標示紅線或禁止停車,東往西向路寬為5.8公尺,扣除車輛寬度1.65公尺後仍有4.15公尺寬度可通行,皆超過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之最低要求,故無妨礙他車通行,舉發照片僅顯示車輛停車位置,為警方主觀認定而非客觀事實。

㈡、原告起訴後,被告改以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裁罰,惟此案已經常規管道申訴審理並確定裁罰,若原裁罰無誤何須再次修改裁罰法條,說明其先前所為裁決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提供之證據僅見消防栓立牌而未指出消防栓設施,更未對車輛與消防設施距離進行舉證,即直接變更違規法條,對原告主張無任何理由說明。觀諸採證照片,無法證明車輛停放位置於消防栓5公尺內,路面上寫明之共同管道人孔蓋不能代表消防栓,一旁之消防標誌亦不能當作消防栓位置,由被證5之車尾採證照片可知車輛並未壓到共同管道人孔蓋,量測地下消防栓孔蓋至共同管道孔蓋最遠處為5.9公尺,說明車輛距離地下消防栓位置必定大於5.9公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要求。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舉發員警接獲值班同仁派案於系爭路段有多部違規車輛影響車輛通行,到場發現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影響車道車輛通行,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舉發;而該址實設有消防栓,依現場照片判斷變更違規法條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觀諸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車位置位於消防栓附近5公尺內,該處立有消防標誌提醒有地下消防栓管道存在,原告仍停車於此,勢必影響消防救災之相關作業進行。

㈡、按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應以公車站牌為中心,前後延伸各算10公尺」之認定基準,本件基於法秩序之客觀一致性,為相類似認定,即以消防栓立牌為中心,前後延伸各算5公尺為認定。經員警親自到現場測量原告停車處所之距離,系爭路段消防地下孔蓋至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距離5公尺,違規事實明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3、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4、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5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D7P3D05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舉發單位115年4月27日山警分交字第1150019698號函(下稱115年4月27日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3、65、71、81至83、85至88、

91、93、95頁),足信為真實。

㈢、按除屬於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行繳納結案之情形外,道交條例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係採取行政權內平行分權之模式,將處罰程序分為「舉發」及「裁決」兩道程序,並分別交由不同的機關掌理,且必須先有「舉發」,始得有「裁決」,故無舉發即無裁罰,此即所謂「舉發、裁決二元制」。在此制度下,舉發係作為開啟處罰程序之條件,但舉發機關並無最終違規事實認定、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裁決機關方享有最終違規事實認定及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故裁決機關始為真正行使處罰權之機關。而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本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故裁決機關於收受舉發後,本即負有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自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並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又所謂「事實同一性」乃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即國家對於人民裁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言,非謂違規法條或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必須完全一致,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亦不失為事實同一(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舉發單位就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欄,原雖記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惟舉發通知單已附具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停車之違法態樣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起訴後,舉發單位以115年4月27日函復被告,更正舉發違反法條、違規事實為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並副知原告,被告另以115年6月5日新北裁申字第1154880744號函檢附答辯狀及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嗣具狀陳述意見,此有上揭函文、原處分及書狀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3、47、58、91、103至131頁)。由上可知舉發單位更正前後所審究者,均係原告在系爭路段之違規停車行為,並未變更基本社會事實要素,符合事實同一性;於被告開立原處分前,原告就違法行為態樣及違反之法規,亦已受正確告知,而有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主體地位與合法聽審請求權已受完全之保障,且裁罰金額並未對原告為更不利之變更,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舉發或裁罰程序之合法性,自不因舉發單位嗣後更正舉發違反法條、違規事實及被告重新作成原處分,而受有影響。

㈣、查系爭車輛乃熄火停放在系爭路段,並非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而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故係屬停車,而不適用前開臨時停車之相關規定甚明。復按救火栓設置標準第8條規定:「地下式救火栓以裝設於配水支管為原則,其頂端應置於地面下約30公分,並應設救火栓箱保護之;箱頂約與地面齊平,箱體以混凝土或其他堅固耐久材料製造,箱蓋用鑄鐵製造標明救火栓字樣,其表面為黃色或塗黃色油漆,並於附近適當地點設置醒目之標誌;如裝設於重要管線者,應在救火栓前加裝制水閥。」觀諸卷附採證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6至87、126至130、145至147頁),系爭路段確實設有一地下式救火栓(下稱系爭消防栓),系爭消防栓箱頂表面塗有黃色油漆,上方印有消防栓字樣,縱系爭消防栓箱頂之塗漆有部分斑駁、脫落之情,惟其上方之色彩、字體尚能辨識(見本院卷第126、145頁)。又在系爭消防栓附近即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之右後方,則設有一醒目之消防栓標誌(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且牌面未有遭遮蔽、辨識不清之情,已足以提醒駕駛人注意該處設有消防栓設備,不得在其前方停車。是依前揭照片所示系爭消防栓箱蓋、消防栓標誌與系爭車輛之相對位置,系爭車輛之車身既係停放在系爭消防栓面向道路、供消防人員接近及操作使用之空間內,足認其已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

㈤、末按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前者係就臨時停車明定距離限制,後者則以車輛是否停放於消防栓之前方為其規範要件,二者所採判斷方式並不相同。是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消防栓之前」,應綜合消防栓與車輛之相對位置、車身占用範圍,以及該停放狀態是否妨礙消防人員接近及操作消防栓等情形判斷,尚不得僅以兩者直線距離是否在5公尺以內為唯一標準。另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違規,亦未如同在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臨時停車般,設有5公尺內之限制,且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與同條項第3款不得於消防栓前停車之規定併列規範,可見此兩款規定,乃各自獨立規定之禁止停車事項,非指兩者須同時存在始生禁止停車之規範效力。有鑒於火災之發生往往難以預期,需立即救助,為免停放車輛阻礙消防栓之使用,又礙於駕駛人不在場,而無法立即將車輛駛離,造成救災困難、延誤,致使生命、財物、公共安全受重大損害,故以法律明文禁止不得在消防栓之前停車,而無庸予以劃設或設置禁止停車標線、標誌之必要。準此,本件緊鄰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之路旁如前述既有明確之消防栓標誌,於路面亦設有指明系爭消防栓之相關標示,而經員警測量系爭消防栓至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距離復僅約5公尺,有舉發單位115年7月29日山警分交字第1150037517號函附現場測量照片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而原告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消防栓前方處及占用道路相當空間,該停放狀態顯足以妨礙消防人員迅速接近、開啟或連接系爭消防栓,增加緊急救災作業之困難,與禁止在消防栓之前停車的規範目的有違,自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無疑,無論該處是否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或其停放位置是否確已距離消防栓超過5公尺,均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確有「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無論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或第5款規定,小型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均處9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張兆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