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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0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016號原 告 廖乾智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3年8月7日23時5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檢舉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定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遂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系爭汽車之車主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系爭汽車之車主申請違規移轉予原告,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確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舉發單位回函已說明系爭地點前人行道未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提出橫越人行道斜坡道申請,故系爭汽車停放地點並非人行道,人行道範圍應為原告以本院卷第13頁紅線標示處為準。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照片,系爭汽車於113年3月7日23時40分5秒及23時46分14秒未移動而保持靜止狀態,車身右半部已占據人行道範圍,時間已逾3分鐘,不符合臨時停車之規定,而應論以處於停車狀態,且系爭地點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審認確屬人行道,且未申請設置橫越人行道斜坡道,依法自始不得停車,原告在人行道停車違規事實明確,裁罰洵屬有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及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4、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第5目)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採證照片、現場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45、51、57、59、63、69、71、73、

75、77頁),洵堪認定。

㈢、原告並不爭執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地點,僅主張該處並非人行道等語。惟依卷附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69、71、73頁),長江路2段自小北百貨往系爭地點順行至路口停止線僅有1車道,該車道右側於接近路口時乃向左前方逐漸斜行減縮,且路邊分別劃設有公車停靠區及紅實線,是除紅實線左側仍供長江路2段通行車輛使用外,紅實線右側包含斜坡處即均屬專供行人行走之路面範圍明確,原告無視路側紅實線已隨現場道路實際變化繪製,分別劃分區隔車輛與行人之通行空間,仍自行認定繪製僅有公車停靠區外側路緣向前之直線範圍屬於人行道(見本院卷第13頁),自無可採。而系爭汽車停放位置既係在公車停靠區前方,且車頭與該公車停靠區之橫向標線呈平行狀態,則系爭汽車右前車身明顯已跨越該處路邊紅線,而已侵入占據人行道相當範圍,影響行人通行空間之完整性與安全性甚明,是本件原告確有在人行道上停車之違規事實。

㈣、至原告雖尚主張系爭地點前未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提出橫越人行道斜坡道申請,故非人行道等語。惟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3年2月23日新北板工字第1132018703號函文說明要旨實為:❶系爭地點前為人行道。❷該處未向該所提出橫越人行道斜坡道申請(見本院卷第55頁)。核本件縱有向公所申請設置橫越人行道斜坡道,然汽車斜坡道本質上仍屬人行道,例外允許設置斜坡道僅為方便該址車庫之車輛進出,本已不得挪為停車使用,遑論根本未向該所提出橫越人行道斜坡道申請者,自不影響原屬人行道之認定,當然亦不得停車。是前開函文乃益徵系爭汽車在系爭地點確有違規停車在人行道之事實,原告曲解該函文內容,逕自作有利於己之解釋,同無可採。

㈤、末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即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而所謂當場舉發,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因民眾檢舉而經員警逕行舉發,並非遭當場舉發,依前開規定即不應記違規點數。是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原處分就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既非適法,仍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核屬有據,應予撤銷。

六、綜上,原告確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部分,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求撤銷此部分處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不符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此部分處罰,即非適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張兆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