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024號原 告 梁香英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黃怡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X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11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臺64線往三重方向10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警以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5年3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時,因前方之大型卡車行駛速度偏慢,原告為超車才開啟方向燈並保持與後車之安全距離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並非遽然變換車道,亦未造成行車危險。惟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後車不欲讓行,反而加速逼近,刻意造成原告違規,被告不得儘憑舉發機關之制式回函,片面認定原告有違規之事實云云。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經檢視採證影片,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其車時速約69.7公里,依規定應保持34.85公尺之安全距離,惟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實際車距不足10公尺,仍執意變換車道,強行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已嚴重影響交通秩序,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5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7頁、第53至54頁、第85至87頁、第97至101頁)、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5年2月12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54318801號函(本院卷第49至50頁)、被告115年2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1153031580號函(本院卷第55至57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至6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
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本標
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片時間1
1:26:49,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車道,已經過車道線,系爭車輛後車尾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10公尺。影片時間11:26:45至46,系爭車輛應達兩組以上車道線,一組車道線為10公尺,時速應為72公里。11:26:49,系爭車輛跨過中線,目測距離與檢舉人車輛不足一組車道線。11:26:50,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距離應為5公尺左右。11:26:51,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85至87頁)。
㈣、依勘驗結果可見,11:26:47至48,經影片影像分析時速及計算安全距離,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前時速約69.7公里,應保持安全距離為34.85公尺;11:26:49,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進入檢舉車輛前方空間,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即二車間距不足10公尺;11:26:50至51間,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其與檢舉車輛距離約為5公尺,顯不足以維持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車安全距離即34.85公尺,堪認原告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又審酌當時視線良好、車道線繪製清晰、車流通暢,並無不能遵守上揭規定之情形,是依前揭事證以觀,原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違規之情事,其就上開違規,自有過失,應予歸責。
㈤、至原告主張安全距離不足係因檢舉人車輛的加速而縮短云云,然參諸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原告開始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僅距離不足10公尺,與安全距離34.85公尺以上差距甚大,則檢舉人車輛有無加速均不影響安全距離不足之結果,故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