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1032號原 告 蔡鴻山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5年3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K3F3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6日16時36分許,駕駛訴外人鴻信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旁時,因系爭車輛車牌污穢遭員警攔停,旋於稽查時發現原告散發酒味,因合理懷疑其違規酒後駕車,遂對原告實施酒測,嗣於同日16時49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7mg/L,故警員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7mg/L)(移置保管車輛)」、「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非行車途中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原告未就此部分聲明不服)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填製填製掌電字第A02K3F326號、第A02K3F3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5年4月15日及同年月30日前。原告於115年3月17日委任蔡篤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5年3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KF3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蔡篤當場簽收。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115年3月16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
00號旁,因誤駛入禁止大貨車進入道路而遭警員攔查(無肇事亦非重大違規),後因警員發現原告散發酒味,旋即施以酒測,惟警員當下未提供礦泉水供原告漱口,又經酒測儀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7mg/L,雖然原告已超過標準值0.02mg/L,但認為酒測儀器難免有誤差,原告並非有重大違規或是有發生交通事故,應以勸導為主,希望能撤銷吊扣駕駛執照2年的處分。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舉發機關員警於115年3月16日16時36分許,巡經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旁,見系爭車輛車牌汙損難以辨識,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攔查,於查驗身分時見駕駛人(即原告)面有酒容散發濃厚酒味,經詢問原告表示為上午11時飲酒結束,告知相關權益後於16時49分依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0.17mg/L,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
㈡原告陳述未提供礦泉水漱口一節,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系爭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若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毋庸提供礦泉水予其漱口,即予檢測。
㈢另原告陳述酒測儀器可能有誤差一節,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交字第305號判決,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准,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15mg/L以上,即應予處罰,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當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⒋系爭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⒌若係駕駛大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以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萬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系爭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8頁)、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4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4頁)、委任書(本院卷第48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本院卷第58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下稱系爭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2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0頁)等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依系爭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受測者飲用酒精類似
物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者,得逕予酒測,毋庸等待15分鐘,受測者飲用酒精類似物結束時間不明或未達15分鐘者,須於漱口後或等待15分鐘後,再進行酒測,前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酒後殘留在口腔的酒精,導致測得酒精濃度數值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正確性之風險;可知,受測者「飲用酒精類似物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者」或「已漱口者」,均毋庸再等待15分鐘,即可進行酒測,其酒測程序,應屬合法,且因前開情形,已排除「酒後殘留在口腔的酒精,導致測得酒精濃度數值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正確性」之風險,其酒測結果,亦屬可信(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48、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員警未提供礦泉水供原告漱口等語。惟員警曾詢問原告於何時飲酒,原告表示於115年3月16日11時飲酒結束,而本件係於同日16時49分進行酒測,距離原告飲酒結束已超過15分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4頁);又原告在系爭確認單亦勾選「確已飲酒或服用其它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等)結束已滿(含)15分鐘。」有系爭確認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堪認原告確實飲酒結束已滿15分鐘,縱員警未提供礦泉水漱口,酒測程序亦屬合法,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吐氣酒精濃度0.17mg/L,雖已超過0.02mg/L,但
酒測儀器難免有誤差,原告並非有重大違規或是有發生交通事故,應以勸導為主等語。惟查:
⒈按經濟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謂之
檢定公差僅是可容許之誤差值,並未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故據以裁處之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日期為114年5月2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15年5月31日,有系爭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2頁)可憑,而原告違規時間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且未有其他事證可認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誤差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⒉按系爭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非謂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尚必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有車牌污損難以辨識,且未申請通行證即於管制區內行駛之情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違規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54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6頁)、臺北市大貨車(總重量逾10噸)及聯結車禁止通行範圍路線圖(本院卷第64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0頁)附卷可憑,舉發機關審酌前揭情事,認本件非屬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認本件不宜僅予勸導而予舉發,核屬其法定裁量權限內之判斷,尚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附此敘明。
⒊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㈤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72頁),且其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況依當時客觀情形,未見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其所為縱非故意,亦應負過失責任。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並衡酌系爭車輛為大型車,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宋雲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