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040號原 告 陳冠宏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所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依兩造陳述及卷證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台北市區監理所」,惟該被告機關正確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本判決逕予更正,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5年2月6日16時24分許,行經速限60公里之新北市石門區臺2線2
5.7K(往金山;下稱系爭路段)處,因時速已達104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併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以115年2月1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以115年6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Y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三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更正刪除〈見本院卷49、81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我從事泥作工作,當時因缺少泥沙,且行動不便,才會請正在放寒假領有駕照的小孩趕快駕車去購買材料,他因不熟悉路況又急於採買,才會不小心超速。我每天都要出門工作賺錢養家,若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將無法工作造成收入大減而無法維持生活,請通融別吊扣牌照,以免斷了生計。另我在幾天後回到系爭路段,發現移動式測速照相前300公尺,並未設測速照相警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舉發機關員警執行本件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取締超速違規勤務時,系爭路段設有速限60公里標誌,並設置移動式警52標誌告示牌,警52標位置距違規行為發生地為136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系爭車輛經測得車速為每小時104公里,已逾系爭路段行車最高速限每小時60公里(超速44公里)規定,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4、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5、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6、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系爭車輛行駛於前揭時地,經測得車速104公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本院卷75-77、79、85頁)等附卷可憑,堪認屬實。
(三)原告雖主張:我在幾天後回到系爭路段,發現移動式測速照相前300公尺,並未設測速照相警示云云,惟警員於前揭時地採證時,系爭路段設有速限60公里及警52標誌,且上開標誌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復以警52標誌設置位置距離測照點為106公尺,舉發機關員警架設測速照相機測與系爭車輛距離約30公尺,據此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為136公尺(106公尺+30公尺=136公尺)等情,亦有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書、速限60公里、警52標誌設置牌面現場照片圖等附卷可參(本院卷73-78頁),堪認本件警員舉發程序確實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四)至原告另主張:當天是我的小孩急著採買泥沙,不小心超速,若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將造成工作及收入大減,致無法維持生活,請通融別吊扣牌照,以免斷了生計云云。惟處罰條例第第43條第4項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且同條例第85條第3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且上開規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當依此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故被告本即應依法裁決,就此並無裁量空間,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再者本件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作為考量原告需使用系爭車輛以供家庭經濟需求,因而得執為免罰之依據,斷無僅以處罰效果造成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不便,即得免除交通違章責任,要屬當然之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屬實,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林其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