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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0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049號原 告 陳志行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H5H4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5年2月27日7時42分許,在臺北市光復南路與基隆路2段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於其行向紅燈之際,以人力牽行之方式於該路口迴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掌電字第A02H5H4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屬實,被告遂於115年3月16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2H5H4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通行時,係已完全下車,以徒步牽引機車通過路口,並無任何騎乘行為,即以行人方式通行,系爭車輛為手推,並非駕駛行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牽引車輛之人應視為行人,不應以駕駛身分論處。被告以機車駕駛人闖紅燈對伊裁罰,顯係認定事實錯誤及法條適用不當,已違反行政處分應依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判斷原則。伊之行為縱有不當,亦應行人相關法規另為認定。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面對行向號誌已顯示管制紅燈時,以牽引方式至路口迴轉後繼續騎乘,違規屬實。至所謂「闖紅燈」,處罰條例雖未有明文定義,然綜合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可知,「闖紅燈」即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交通號誌不遵守其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至於車輛係以何種方法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在所不問,故縱使汽(機)車駕駛人不是以車輛之原動機所生動力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例如:以人力牽引或以車輛熄火滑行之方式為之),仍已違反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解釋上自屬「闖紅燈」之行為,若非如此解釋,即難與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本件原告既無視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而將系爭車輛以人力牽引越過該路口停止線後迴轉至對向車道,其所為已該當「闖紅燈」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按「汽車(包括機車,參考同條例第3條第8款)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

⒉又考諸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沿革,該項規定係處

罰條例於64年7月11日全文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意旨在於,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常見之違規行為,最易肇事,如不嚴加取締,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堪虞,爰增訂該項規定以為取締之依據。其後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雖經多次修正,但就處罰構成要件則均未修正。由此可見,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重點,係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交通號誌管制,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立法者藉由施以行政處罰,避免車輛任意進入交岔路口,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岔路口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循上可知,所謂「闖紅燈」即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交通號誌不遵守其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仍「行經」亦即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至於車輛係以何種「行經」方法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在所不問,故縱使汽(機)車駕駛人不是以車輛之原動機所生動力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例如:以人力牽引或以車輛熄火滑行之方式為之),仍已違反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解釋上自屬「闖紅燈」之行為,若非如此解釋,即難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相契合。參酌交通部101年8月16日交路字第1010024025號函內容:「有關駕駛人騎乘機車行進遇圓形紅燈改以牽引方式右轉後繼續騎乘之行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明定之紅燈右轉違規行為,如駕駛人有違反規定之具體行為,執法機關得依法告發之」,亦同此意見,益可明之。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3款第3目及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當場舉發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此裁罰基準表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違規查詢報表、115年2月11日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舉發機關115年3月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53014515號函及員警執勤資料、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115年3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1153036503號函、115年3月13日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69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依卷附舉發機關員警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內容略以:「職...

,擔服勤務過程目視違規人駕駛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自光復南路行駛向基隆路二段口(行向西往東),並於該路口機車停等區標線內突下車牽行,此時號誌仍為紅燈,違規人(即原告)牽行機車橫越分隔島從事迴轉行為後旋即於對向車道進行駕駛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卷附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足見,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至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後下車牽引系爭車輛,牽引過程中該車車燈未熄滅,並超越停止線而橫越分隔島後迴轉進入對向車道進行駕駛行為,至堪認定。準此,原告確實無視於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而將系爭車輛以人力牽引越過該路口停止線至對向車道,隨後又繼續騎乘系爭車輛,而其牽引系爭車輛行為屬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之連貫行為,自非單純之行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構成駕駛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員警為本件舉發,續由被告以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牽引車輛僅為行人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本院卷第67頁),其

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是以,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