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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0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053號原 告 友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守賢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20M0007GW號裁決(嗣經被告於115年6月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20M0007GW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緣車號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他車)於民國114年11月5日15時28分許,在臺北市重慶北路交流道周邊處所,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舉發機關)人員查獲懸掛原告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即000-0000號車牌號碼(下稱系爭車牌),而認原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北市監字第20M0007GW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於115年3月3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20M0007GW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免予處罰(按使用牌照稅法與同條例裁罰競合後,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吊銷汽車牌照」(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5年6月1日改以相同案號裁決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57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系爭車輛之駕駛司機乃靠行關係,原告不知悉駕駛司機將系爭車牌懸掛至他車使用,亦非原告授意,故原告無故意或過失。且被告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即靠行於原告之司機到案依法處理。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採證資料內容,他車車輛車身號牌登載為KLN-3769號,而懸掛系爭車牌,車身登載牌照與懸掛牌照確屬不同,原告將系爭車牌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自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被告依法裁處,原處分核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依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車籍、

舉發機關115年1月9日北市監交字第1150001909號函及附件、舉發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是他車車輛確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車牌之事實,被告認定原告涉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自屬有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按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車輛使用他車牌照之違

規行為,係處罰車輛所有人,而非實際行為人即駕駛人,是車輛所有人自無法透過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可因原告辦理轉歸責程序而對實際駕駛人為裁罰,此觀諸處罰條例第12條明文規定處罰對象係「汽車所有人」即可明暸。準此,本件無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歸責他人制度之適用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另行通知應受歸責人即駕駛司機到案云云,容有誤解,洵屬無稽。

⒉又原告既為系爭車輛及車牌之所有人,則就系爭車輛及車牌

即負有合法使用之行政法上義務,且原告係貨運業者,對於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更具有期待可能性。而本件原告既稱將系爭車輛及車牌交予靠行之司機使用,自應就靠行司機對系爭車牌合法使用乙節負有相當監督之責,不得藉詞係司機個人行為而冀求免責。然原告徒以系爭車輛係靠行司機使用其均不知情云云,益見其態度漠不關心,全然放任其所有系爭車輛及車牌供他人使用,以致於從事一定違規事項之利用,則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原告確已具備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主觀責任條件至明。是原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㈡原告確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

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