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055號原 告 林鳳嬌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12月6日2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路與○○路口處,因有「聞警備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緊靠分隔島避讓停等,而警備車係自外側車道接近,系爭車輛並無占用到警備車通行之車道,且警備車亦係由外側車道通過,並未受到原告阻礙。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警備車於駛入上開路段時即已開啟警號,系爭車輛為內側車道最前方之車輛,警備車因系爭車輛未避讓而無法行駛於內側車道,始切入外側車道,嗣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輛亦應有足夠之空間、時間得於原地暫停,禮讓警備車先行,然系爭車輛卻仍未停讓,逕自搶先於警備車通過路口,是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
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3、準此,駕駛人聞有警備車之警號時,即應立即避讓,為求執行各項警察勤務或趕赴事故現場處置而分秒必爭的警備車能儘速執行其緊急任務,尚不容許汽車駕駛人聞警號之當下,仍有猶豫時間判斷路權之優先順序、有無必要避讓,否則恐將延宕警備車之抵達時間,或增加其受阻而須切換車道之交通風險。又所謂避讓,汽車聞有警備車之警號時,不論警備車來自何方,均應立即採取減速、靠邊、變換車道或暫停等措施,使警備車得以優先通行,且不得有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於交岔路口時,不得妨害警備車行進動線。是以,未依照前揭規定立即避讓,即構成前揭違規行為應受處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第64頁、第7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至89頁)所示,【右下角密錄器時間,下同】23:52:58,警備車(下稱警備車1)左轉行駛,於23:53:11開啟警號。23:53:21,警備車1行駛於內側車道並駛近路口,前方號誌為紅燈,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前方皆尚有其他車輛正在停等紅燈。23:53:23,警備車1持續鳴笛,惟並未見前方內側車道之車輛移動。23:53:29,警備車1持續鳴笛,23:53:30,外側車道出現另一輛警備車(下稱警備車2),待警備車2通過後,警備車1切入外側車道,行駛於警備車2後方。23:53:35,影片中可聽見鳴按喇叭之聲響。23:53:39,前方號誌轉為綠燈,外側車道之車輛開始移動,此時可見內側車道前方第一台車輛(即系爭車輛),前方為停止線及斑馬線,未見有其他車輛、行人或障礙物。
23:53:42,系爭車輛起步向前行駛,未有停靠或讓警備車先行。23:53:44,外側車道最前方之白色車輛向右靠,讓警備車2先行,而系爭車輛於通過路口後持續向前行駛。23:53:47,警備車1通過路口。23:53:48,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警備車2之左前方,23:53:51,警備車2切入內側車道,23:53:52,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
2、是依上開採證照片可知,警備車1於23:53:11已開啟警號,此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警備車1行駛於內側車道並駛近路口,惟未見前方車輛有移動避讓,後警備車2自外側車道通過後,警備車1切入外側車道行駛於警備車2後方;而於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時,可見系爭車輛為內側車道前方第一台,系爭車輛前方未見有其他障礙物,本應注意減速暫停,避讓警備車先行,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反而逕自搶先於警備車1、2進入路口,未見有何立即採取減速、靠邊、變換車道或暫停等措施,亦未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是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聞警備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與前揭採證照片所示之客觀情形顯然不符,尚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