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067號原 告 古明華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因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等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以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裁處原告(違反法條、處分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經常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停車格,且每次都被開停車收費單,因此相信該處可以停車。
2、附表編號2部分:系爭車輛當時尚未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保持一個車道寬以上之距離,惟行人卻快步由系爭車輛後方通過行人穿越道,使原告被指稱未禮讓行人,應有違誤。
3、附表編號3部分:違規地點未設有分隔島或防撞桿,巷口亦未設有燈號,路面卻繪設槽化線,交通規劃應有不當。
㈡、聲明:附表所示之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附表編號1部分:該處分已於114年8月12日製開裁決書,並於同日由原告親自簽收在案,原告遲至115年3月30日始提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起訴應屬不合法。
2、附表編號2部分:系爭車輛於附表所載時、地,遇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與行人之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違規事實明確。
3、附表編號3部分:系爭車輛自對向車道逕為跨越槽化線左轉至內線車道,使他車因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緊急煞停,違規事實亦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上開設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亦應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95至103頁、第107至118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就附表編號1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原告不服如附表編號1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依上開規定,須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方屬適法。惟如附表編號1之處分業經原告本人於114年8月12日簽收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原告遲至115年4月1日(收文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此部分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2、就附表編號2部分: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81至86頁),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已可見有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本院卷第81頁),且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並無任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與行人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即逕自駛過行人穿越道(本院卷第82至83頁),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並隨時注意有無行人,以暫停禮讓行人,且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原告並未依規定減速、暫停,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搶先於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與前揭採證照片所示之客觀情形顯然不符,尚不足採。
3、就附表編號3部分:依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至72頁)清晰可見,系爭車輛逕自跨越槽化線之範圍行駛,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依標線指示行車,以維護道路之交通秩序,保障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則原告主觀上就本件違規縱非故意為之,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原告徒執前詞置辯,並不足採。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而舉發通知單於114年10月29日送達予原告,原告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115年3月10日始提出此部分之申訴(本院卷第117頁、第137頁),據此,被告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如附表編號2、3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為期卷證齊一,併以判決駁回之。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附表:如後附。